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七賢歐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仕豊
被 告 潘俞辰
訴訟代理人 洪振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俞辰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