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少連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在香君遊藝場警員臨檢時乘機逃逸者,係上訴人堂弟鄭○賢,承辦警員周○健竟以逃逸者之背影,猜測係上訴人;黃○賢業已到庭承認當天逃逸者係其本人,扣案之安非他命亦係其所有,原審未依聲請傳訊周○健到庭當面指認,仍以周某推測之詞,認定該逃逸者即係上訴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許六進在原審證稱:在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係鄭○賢及一綽號「細漢」者向他人購得。蕭○川亦證稱:鄭○賢對伊言及在車上被查到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並請伊為其代聘律師辯護等語。且伊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早已賣給鄭○賢,現已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號,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警方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除查獲安非他命三十七小包,並查獲記事簿一本,原審未調查該記事簿上之筆跡,究竟係上訴人或係鄭○賢或係黃○賢所書寫,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等語。然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三十七小包、淨重八‧九八公克,經警於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於台南市○○路○段○○○號香君遊藝場前,在上訴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在偵查中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借與黃○賢使用,扣案之安非他命亦係黃○賢所有(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但黃○賢供稱:伊未向上訴人借車,且不會開車,係因
伊當時尚未滿十八歲,上訴人認為可以減輕刑責,透過綽號「空叟」者,要伊承認本件之犯罪行為,經伊拒絕後,上訴人曾到伊家,找伊套供(指串供)說要咬鄭○賢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警局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及其反面)。上訴人嗣雖改稱:上開安非他命係其堂弟鄭○賢所有,鄭○賢亦附和其說。惟原判決已說明:鄭○賢因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判刑在案,其縱亦承認本件行為,應成立連續犯,為另案判決效力之所及,對鄭○賢而言,尚無何損害,因認其上開之供述,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行、第五頁第一至四行)。尤其黃○賢證稱:當天鄭○賢未到香君遊藝場,於警員臨檢時逃逸者並非鄭○賢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當晚到香君遊藝場臨檢之警員周○健,在原審當庭指認當時乘隙逃逸者即係上訴人(原審卷第四十頁及其反面)。既已當庭指認,自無再傳喚周○健到庭指認之必要,從而原審不再予傳喚到庭指認,難謂有何違誤。㈡、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雖定有明文。但原判決業已說明證人許○進證稱:聽說查獲之安非他命係鄭○賢與綽號「細漢」者向他人購得,又自稱並未在場目睹(係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蕭○川亦證稱:鄭○賢曾託其代聘律師云云(鄭○賢為其堂兄即上訴人託其代聘律師),亦不能證明查獲之安非他命非上訴人所有。至於○○-○○○○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雖辯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出售予鄭○賢,並交其使用,惟同年四月十一日案發時,何以尚未辦理過戶﹖在該自用小客車上除查獲安非他命三十七包外,尚查獲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印章一顆、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皮包一個,上訴人均承認係其所有,該車如已出賣並已交與鄭錦賢使用,何以上開物品上訴人仍放在車上﹖又上訴人另以案外人林○華、林○和名義聲請使用之「○○○○○○○○○○」、「○○○○○○○○○○」號呼叫器共二只(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何以亦放置在該車上﹖該車雖於案發後約五個月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辦理過戶手續,惟係過戶給案外人鄭○隆,並非鄭○賢(原審卷第九十七頁過戶登記書)。證人許○進、蕭○川及上訴人之辯解均無可採等語(原判決理由二之㈡至㈤),如何尚謂原判決理由不備。㈢、在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除查獲上列物品外,尚查獲記事簿一本,黃○賢已供稱:伊不會開車,亦未向上訴人借車,伊去香君遊藝場之前,該車已停在遊藝場前面,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則該記事簿如何係黃○賢遺留在車上﹖原審問鄭○賢「該筆記簿係何人所有」﹖鄭○賢答稱:「不知道。」原審問上訴人「對鄭○賢所言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無。」原審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後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三頁、第一百四十二頁反面)。上訴人已自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何以又漫指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
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
法官張祺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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