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王其燦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洪惠真、袁楚葳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0,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