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裕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敏惠
被 告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原告因返還質押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
度司促字第12380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4萬1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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