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鄭宛宜
訴訟代理人 毛效梅
被 告 黃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子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982元(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價7 萬元+19,982元=89,98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