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潘明勇
送達代收人 方志緯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林俊寬律師即黃良勝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8,3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