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葉爾珊
被 告 趙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盈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尚未進行之執行程序部分,不得續予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原告誤繕為32 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因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經系爭執行事件之程 序受領原告對訴外人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 下同)54,964元,且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已無其他財產可得 執行,原告乃於108 年7 月23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於尚未進行之執行程序部分,不得續予執行(見院卷第 103 頁)。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本於兩造間經公證之租賃 契約因終止所生糾紛,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8 月2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兒 童美語班,約定租期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 止,其中107 年8 月15日至107 年9 月30日止為免租裝潢期 ,自107 年10月1 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亦經公證程序。詎被告竟以對伊具 附表所示債權為由,持上開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於簽約時 ,業給付被告6 萬元租金,惟被告另將系爭房屋樓上出租予 各業人士,致嚴重影響美語班招生,伊已於107 年11月5 日 向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就附表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伊迄至 107 年12月17日始搬遷系爭房屋,亦係被告表示將出國1 個 月,請伊考慮續租系爭房屋所致,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之54,964元,已逾對伊之債權額,被告自不得再對伊財產 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7 年8 月21日所簽訂租約, 固經公證,且原告已支付6 萬元租金。然兩造前於107 年8 月15日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甲約),由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 號B1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租 金為每月6 萬元。系爭租約係補充系爭甲約,則兩造就系爭 租約之租金自應按每月6 萬元計算。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 終止系爭租約,遲至107 年12月17日始搬遷系爭房屋,已違 反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伊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償54,964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21日,就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所定 系爭租約辦理公證。
㈡原告分別於107 年8 月21、22日各給付被告現金3 萬元、13 萬元,計現金16萬元。其中6 萬元屬系爭租約之租金,10萬 元屬兩造另訂營業讓渡契約之讓渡金。
㈢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委由訴外人甲○○告知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
㈣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 ㈤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就系爭4 樓房屋,簽訂系爭甲約。 ㈥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就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之補習班營業設備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於107 年8 月21日就 系爭房屋之營業、生財器具簽訂營業讓渡契約,並經公證。 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受領原告之54,964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具附表所示債權?數額若干?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 於尚未進行之執行程序部分,不得續予執行,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具附表所示債權?數額若干? 1.兩造於107 年8 月21日,就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所定 系爭租約辦理公證;原告分別於107 年8 月21、22日各給付 被告現金3 萬元、13萬元,計現金16萬元。其中6 萬元屬系 爭租約之租金,10萬元屬兩造另訂營業讓渡契約之讓渡金等 節,經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定系爭租約, 已支付6 萬元租金予被告收迄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係補充系爭甲約,系爭房屋租金應按 每月6 萬元計算云云。然稽之系爭甲約(見院卷第88頁正、 反面),所載承租標的物係系爭4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10月1 日至113 年9 月30日,計6 年,租金每月6 萬元;
而系爭租約(見院卷第11反面至第12頁反面),標的物則係 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租 金自107 年10月1 日起,每月3 萬元,兩者關於租賃標的物 之範圍、租期、每月租金額均不同,毋寧係以系爭租約取代 系爭甲約之意。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究以何條約款 補充系爭甲約,且衡酌系爭租約承租之系爭房屋係2 個樓層 ,範圍僅為系爭4 樓房屋之1/2 ,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使 用對價按比例遞減,自與常理無違,此參被告向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時(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亦執系爭租約,表明按每 月3 萬元核算租金債權亦可徵之。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與 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3.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委由甲○○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94條規定,原告所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如具約定終止之事由 存在,無待被告之承諾,即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而系爭 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內,乙方(即原告)欲提前終止租 約,應於1 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可見原告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得任意提前終止該約,但應於1 個月前預告被 告。是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以對話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該約應自107 年12月5 日發生終止效力,則 原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止,應按系爭租 約約定,給付租金予被告。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 ,關於未足 月部分,既按每日1 千元計算租金額,故原告自107 年10月 1 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止(即2 個月又5 日),應給付被 告之租金額,依前述標準計算,應計6 萬5 千元(計算式: 3 萬x2+1千x5=6 萬5 千)。然承前述,原告就系爭租約已 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僅6 萬元,是原告尚短付5 千元租金予被 告,可以認定。
4.被告又辯稱:原告終止租約後,未依約立即搬遷,得按每日 2 千元請求違約金云云。查,系爭租約第17條固約定:「租 期. . . 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原告)應即搬遷,將租 賃物依本約第7 條之約定交還甲方(即被告),. . . 如有 遲延,每逾限1 日,應給付甲方每日2 千元違約金至遷讓之 日止」等語(見院卷第12頁)。然審酌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 ,如未將租賃物立即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所獲利益乃占有該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致出租人受該損害,此時損害額尚 應按原租金標準比例計算。況被告就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 ,系爭房屋未立即返還,其所受損害除租金額外,另有其他 具體損害之利己事實,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請求按每 日2 千元計算違約金,稍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日1 千元計算
為合理。而承前述,系爭租約係107 年12月5 日終止,原告 依約應於當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然原告於107 年12月17 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則原告自107 年1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計違約12日,依前揭標準計算, 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 萬2 千元(計算式:1 千x12 =1 萬2 千)。
5.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原告所具債權額計1 萬7 千 元(計算式:5 千+1萬2 千=1 萬7 千)。逾此範圍,難認 有據。
6.被告固另請求附表所示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經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並未舉 證證明曾催告原告給付,則被告請求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 於尚未進行之執行程序部分,不得續予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原告之債權額僅1 萬7 千元 ,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受領原告之54,964元乙節 ,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已超 額執行,獲有不當得利。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 閱無誤,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尚 未進行之執行程序部分,不得續予執行,於法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於尚未進行之執行程序部分,不得續予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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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項目 │數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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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10租金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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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11.1-107.11.5 │5,000 │
│ │租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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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11.6-107.12.17 │84,000 │
│ │(計42日,按每日2,00│ │
│ │0 元)未搬遷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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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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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均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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