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吳家政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可囍堂創意婚紗名店(下稱可囍堂婚紗店 )負責人,其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同年月15日及同 年月29日向原告依序借貸新臺幣(下同)90,000元、180,00 0 元、30,000元,共計向原告借貸300,000 元(計算式:90 ,000元+180,000 元+30,000元=300,000 元,以下合稱系 爭款項)作為周轉金及搬遷費用,並口頭承諾於1 個月後還 款,惟迄今均未清償。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 年5 月6 日 向被告採買67件禮服,金額款項共計527,625 元,是原告本 件主張之金額乃係先前購買禮服之款項而非借貸云云,然被 告並未交付禮服予原告,原告即無付款之義務,故上開款項 實際上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作為周轉及搬遷之用。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心情好文創工作室(下稱心情好工作室) 負責人,其於107 年5 月6 日向被告所經營之可囍堂婚禮店 採買67件禮服,金額共計527,625 元(含稅),原告並以此 採買之發票及67件禮服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 局)申請貸款之配合銀行即高雄銀行申請創業貸款,經高雄 銀行核貸人員實地訪查後已核發500,000 元,而原告曾口頭 承諾貸款核撥後會盡快付出採買款項,然經被告多次追討及 可囍堂婚禮店亦有周轉需求,原告遂分別於107 年6 月7 日 、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依序匯款90,000元、180,000 元 、30,000元,其餘款項經多次聯繫,原告均避不見面,事實 上被告對原告仍有227,625 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經查,心情好工作室為原告所開設之獨資商行,可囍堂婚禮 店則為被告所開設之獨資商行,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同 年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依序自心情好工作室之高雄銀行帳 戶匯款90,000元、180,000 元、30,000元至可囍堂婚禮店之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3 紙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 之款項,被告則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應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3 紙(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上雖在備註欄位註記「周轉金借款」、「拆遷 借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於匯款時所自行填載,並非兩造合 意記載之內容,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其次,證人即曾擔任心情好工作室店 長之郭原靜到庭證述:我於107 年5 月到108 年3 月左右, 擔任心情好工作室店長,負責營運及管銷,兩造間沒有私人 借貸關係,商行間有無借貸不清楚,但原告向我表示,他去 借50萬元就是為了要向被告購買禮服與設備,不過商品一直 沒有進來,貨款已經付出去了,另外我曾經寫過聲明書(此 聲明書詳見本院卷第50頁)表示系爭款項全部使用於可囍堂 婚禮店之搬遷、周轉金運用,用意係要證明我有經手系爭款 項匯到可囍堂婚禮店之玉山銀行帳戶,聲明書上所載用途是 被告跟我說的,其餘兩造私人間之借貸我不便介入,且我有 經手系爭款項匯入之後部分款項之運用,因當時受兩造所託 處理財務方面之事項,而兩造間有私人借貸關係,系爭款項 只有部分是借貸,其中也包含了採買款項,亦即可囍堂婚禮 店為心情好工作室採買商品,所以心情好工作室要匯款項給
可囍堂婚禮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郭原靜先 稱兩造無私人借貸關係,且原告曾借貸500,000 元向被告購 買禮服與設備並已將款項交付被告,其後又稱兩造有私人借 貸關係,而系爭款項包含心情好工作室向可囍堂婚禮店購買 商品之款項及私人借貸,前後對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款項匯款原因之證述不一,是其證述憑信性即有可疑 ,難以遽採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況 若依證人郭原靜證述,兩造間確有禮服與設備之買賣關係, 且原告亦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此核與被告所提出可囍堂婚 禮店出具之禮服購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內容 大致相符,益徵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款, 抑或禮服與設備之買賣價金,仍屬有疑。又證人郭原靜出具 之聲明書雖載明系爭款項係用於可囍堂婚禮店之搬遷、周轉 金運用等語,惟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為被告得自由 運用之款項,其用途為何要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原因 無涉,尚難僅以用途即逕認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購買之禮服交付,其 自無付款之義務,故系爭款項實際上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 項云云。而觀之高雄銀行108 年6 月11日高銀密營字第1080 000117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請創業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55至62頁),高雄銀行於實地訪查表上之備註欄確有註明「 業者開業中,現場已有禮服、攝影器材,負責人表示本次申 請貸款擬添購之禮服、攝影器材尚未進貨」等語,惟前揭註 記乃係實地訪查人員聽聞原告所述而為之記載(故使用之文 字為「負責人表示」),並非訪查人員有為實際調查,是原 告向被告購買之禮服、攝影器材是否確未交付,難以逕為認 定;況且,縱使不能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款項係禮服、設備 購買之對價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得因此逕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原告仍應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乙事負舉證之責 ;而本判決認為,原告提出之系爭款項匯款資料及證人郭原 靜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屬消費借貸關 係,且兩造間既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證人郭原靜亦稱 系爭款項亦包含買賣價金在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或釐清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僅就卷內之證據資料 ,尚難達至證明之心證程度,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不能就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 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