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原 告 黃郭鳳琴
郭鳳玉
被 告 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郭文賓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黃郭鳳琴、郭鳳玉具狀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並均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黃郭鳳琴、郭鳳玉新臺幣(下同)21,4 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各給付黃郭鳳琴、郭鳳玉2,143 元(見本院卷第40-4 1 、82-83 頁)。因被告對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黃郭鳳琴、郭鳳玉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黃秀麗所有, 黃秀麗於107 年7 月20日過世,由原告郭文賓、黃郭鳳琴、 郭鳳玉、訴外人郭鳳春、郭鳳美、郭鳳英及被告共7 名子女 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自黃秀麗往生後即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 。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郭文賓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應給付郭文賓自107 年7 月20日至108 年12月 4 日止計9,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郭文賓2,143 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黃郭鳳琴、郭鳳玉則均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黃郭鳳琴、郭鳳玉21,43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 年7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各給付黃 郭鳳琴、郭鳳玉2,14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郭文賓原與母親黃秀麗同住系爭房屋,嗣於100 年3 月黃秀麗中風,郭文賓即搬離系爭房屋,由被告於102 年間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並照顧黃秀麗。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皆由被告支出,且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郭鳳春、郭鳳美、郭鳳英(下稱郭鳳春等3 人) 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及 應繼分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係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至多7,000 元至8,00 0 元,被告亦未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5 ,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秀麗所有,黃秀麗於107 年 7 月20日死亡,由郭文賓、黃郭鳳琴、郭鳳玉、郭鳳春、郭 鳳美、郭鳳英及被告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屋自黃秀麗死亡時起迄今,均由被告占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黃秀麗所有,嗣由郭文賓、 黃郭鳳琴、郭鳳玉、郭鳳春、郭鳳美、郭鳳英及被告繼承, 且登記為公同共有,而被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迄今占用系 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6 頁)。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
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 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 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 條、第828 條亦有明定。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 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而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由共有 人全體訂立,此即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同法第820 條第1 項為共有 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參)。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共有人郭鳳春、郭鳳美、郭鳳英均同意 其使用系爭房屋,加計其本身亦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規定,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 並提出郭鳳春、郭鳳美、郭鳳英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3頁)。而證人郭鳳春亦證稱:伊常常回系爭房屋居住 ,母親祭拜及初一十五拜拜的時候伊就會回家幫忙,郭鳳英 及郭鳳美也會回來住,伊與郭鳳美、郭鳳英均同意被告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 頁),堪信郭鳳春 、郭鳳美、郭鳳英及被告已達成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全部範圍之分管決定。而郭鳳春、郭鳳美、郭鳳英及被告 所為上開決定,其內容係就系爭房屋之利用方法(即由被告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予以決定,依前揭說明,自屬共有物之 管理行為。則系爭房屋7 位共有人中既已有4 人同意系爭房 屋由被告使用,且該4 人代表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合 計亦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規 定之要件,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郭鳳春、郭鳳美、郭鳳英及 被告所為上開分管決定,自生效力。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係為自己用益而占用系爭房屋,郭鳳春、 郭鳳美、郭鳳英及被告4 人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 而作成上開決定,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0 條 之適用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惟民法第820 條所定管理行為之多數決成立要 件,依文義解釋並無原告所稱上開限制,且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亦非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㈤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多數公同共有人作成之合法分管決定, 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郭文賓9,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郭文賓2,143 元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黃郭鳳琴、郭鳳玉21,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 143 元,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 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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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地坐落 │ │ │建物面積(平│ │ │ │
│ │ │ │ │方公尺) │附屬建物 │ │ │
│建號 ├──────┤建築 │房屋│ │ │權利範圍│備註欄│
│ │ │材料 │層數├──┬───┤ │ │ │
│ │建物門牌 │ │ │樓層│面積 │ │ │ │
├───┼──────┼───┼──┼──┼───┼──────┼────┼───┤
│高雄市│高雄市苓雅區│加強磚│2 │1 │35.16 │ 無 │全部 │ │
│苓雅區│林興段182 │造 │ ├──┼───┤ │ │ │
│林興段│3-0000地號 │ │ │2 │35.16 │ │ │ │
│00683 ├──────┤ │ ├──┼───┤ │ │ │
│-000 │高雄市苓雅區│ │ │合計│70.32 │ │ │ │
│ │廣州二街3 巷│ │ │ │ │ │ │ │
│ │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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