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孫榮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被 告 莊周貴美
訴訟代理人 張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馬(民國45年1 月30日死亡 )生前將部分財產移轉予子女,惟因斯時訴外人甲○○等人 之父年幼未參與分產,周馬口述遺留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甲○○等人繼承,惟因周 馬死後未留有遺囑,以致遲未能分割登記為甲○○等人所有 。甲○○嗣委託原告代辦上開繼承登記事宜,並為此召開繼 承人會議,與會繼承人經甲○○說明原委後,多同意分割登 記為甲○○等人所有,一切費用則由甲○○與委託之地政士 協議處理,被告亦同意交付印鑑章予甲○○。然訴外人即被 告親屬周金傳、周錦豐等多人於會後改變心意,不願配合甲 ○○辦理繼承,而改與原告簽訂委辦繼承登記承諾書,並允 諾辦畢後願移轉分得土地0.347 坪予原告作為代書費暨清償 原告墊付之相關規費,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丙○○得悉後,亦 與原告電話聯絡表示:不同意母親承諾移轉予甲○○,改委 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條件則與周金傳、周錦豐等人相同, 辦畢後願將0.347 坪土地移轉予原告作為報酬。詎原告歷經 5 年辦妥繼承登記,並完成遺產分割暨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後 ,被告即搶在原告之前暗地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嗣經 原告通知給付報酬並避不見面,爰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0.347 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101 年6 、7 月間,被告堂兄甲○○欲辦理過戶 祖先周馬遺留、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即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提供印 鑑證明協助其辦理,被告基於同情,遂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一併交付予甲○○。然其他周馬遺產繼承人發現協助甲○○ 過戶系爭房屋,則甲○○將一併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紛紛表示 不願意幫忙,被告因而亦拒絕幫助甲○○,但甲○○僅返還 被告印鑑章,而未返還印鑑證明。被告或其子丙○○未曾口 頭委託或簽寫委辦承諾書予原告,遑論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
被告,丙○○又豈能代替被告而與原告締結委任契約,是原 告前開主張顯有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周馬之遺產,繼承人甲○○前委託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嗣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 7 日業已登記為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公同共 有46/1344 ),再由原告代理就系爭土地申請為遺產分割之 調處。然因部分公同共有人於調處結果確定前死亡,故原告 遂再以甲○○名義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請求按公 同共有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8 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8702 83300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5 號卷 查核明確(見卷第60頁~第139 頁);又甲○○原係委託原 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辦畢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為甲○○等人所有,含被告在內之部分繼承人固曾同意土地 分割登記予甲○○等人,因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甲○ ○,嗣原同意之繼承人因故反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事項均首堪認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為周馬之繼承人辦畢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惟其委任事務之報酬請求權,仍僅 得對曾委託其辦理前開事宜之人主張,至屬明確。原告主張 其辦理前開事宜有受被告之委任,並舉:1.原告曾與被告之 子丙○○電話聯繫,丙○○表示欲委託原告辦理,辦畢後願 將被告取得土地中0.347 坪土地移轉予原告、2.被告曾將印 鑑證明交予甲○○,透過甲○○委託原告辦理、3.被告自承 101 年10月起即不同意原告辦理繼承事宜,益可見被告原曾 委託原告辦理前開事宜等節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 本院之判斷如下:
1.依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經過情形,可知原 告原僅受甲○○之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甲○○等人所 有,此際,委任契約自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縱令含被 告在內之部分繼承人曾同意配合甲○○辦理,並提供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惟終僅係協助甲○○處理事務,不得逕認其等 有委託原告辦理之意,此參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到我和周李進的
名下,請她幫忙,所以她才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我。我 請被告幫忙我辦理土地過戶,但沒有跟被告提及她要給付報 酬給代書,被告亦無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等 語益明(見卷第193 頁~第19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將 印鑑證明交予甲○○,即係透過甲○○委託原告辦理云云, 要不足採。
2.又原同意協助甲○○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繼承人,嗣因 故反悔而不願土地分割登記予甲○○,即改與原告簽訂「委 辦繼承登記承諾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並承諾願就繼承土地撥出0.347 坪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 登記名義人作為抵費地,有委辦繼承登記承諾書在卷可憑( 見卷第28頁),惟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前開承諾書,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子丙○○於電話聯絡中 ,曾表示欲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惟此為丙 ○○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見卷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拒絕協助甲○○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 ,即有改委託原告為自己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意。另被告縱 曾表示「101 年10月就拒絕原告辦理」等語(見卷第41頁) ,惟依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辦理之經過情形觀之,被告前揭所 述應係指「拒絕原告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分割登記予 甲○○等人」,是原告援引被告前開表示,逕謂可反面推知 被告於101 年10月「前」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事宜云云,亦不足採
3.至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印文之附條件贈與契約書固記載:「贈 與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周馬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46遺產中之應繼分,願附帶 後列條件贈與:一、受贈人應給付贈與人車馬費(領取印鑑 證明及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用印手續等交通費)新臺幣60 00元整」(見卷第228 頁),惟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內容,顯 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移轉「繼承土地之0.347 坪」並不相符 ,且依甲○○所證:「(原告問:附條件贈與契約書是否你 本人所簽?)是我簽的,因為被告寄印鑑證明給我,我就認 為我可以代理被告,我沒有特別再過問被告」、「6000元我 沒有給被告,我就還給原告了」(見卷第193 頁背面、第19 4 頁),可知前開附條件贈與契約書係甲○○未取得被告同 意即蓋用其印文,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繼 承登記相關事宜之意。據上,應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就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有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舉證尚有不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
0.347 坪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