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582號
KSEV,108,雄簡,1582,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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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董沛栩 
被   告 葉丞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丞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 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8 年6 月1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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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