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315號
KSEV,108,雄簡,1315,201908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莊蘇玉春
被   告 王暄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洲大樓地下一樓編號21之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 0 元,租金應於每月16日繳交,兩造並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合計積欠9 個月租金共22,5 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 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21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