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208號
KSEV,108,雄簡,120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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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DAYADAY MARITES RICO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展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而原告主張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8 月2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故關於 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 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 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第5 條載有「此 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從而,關於系爭本票成立及效力之爭議,應以我國法 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55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然兩造未於107 年8 月28日見面,系爭本票金額、發票 日均非原告所填寫,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本票,原告亦 無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原告雖曾於10 6 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3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 ,並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惟當時並無擔保系爭借款之意,又35,000元 已分6 期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訴,



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NGOALIZA LUCY VILLACORTA各向被 告借款35,000元、15,000元,並簽立借據互為連帶保證人, 詎NGOALIZA LUCY VILLACORTA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催討,原 告表明願就20,000元負責並於107 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收執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桃園地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10551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 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 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由原告本人簽 名,固為原告所不爭,然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欄記載日期之 字跡筆墨顏色顯與發票人欄之簽名相異,反與被告107 年11 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提起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之具狀人欄簽名之字跡筆墨顏色相同,又系爭本票上 之金額係以數字印章填入,尚難逕認係原告自行填載,足徵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均非原告所填寫,欠缺應 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等語,非無所憑。被告復未能就原告 已授權其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乙節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系爭本票既 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並經本院認定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則原告另為票據原因 關係之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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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