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183號
KSEV,108,雄簡,118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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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葉金福 
被   告 梁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梁家瑄之居家復健治療 師,乃具備醫療法第10條所稱「專業醫事人員」資格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在其與訴外人即其妻鍾兆美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共同住處,見原告使用主臥 室廁所,誤認原告與鍾兆美有染,竟不明究理,率爾出手毆 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眼眶鈍瘀傷、右手腕鈍瘀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復違反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近3 個月始行痊癒,受有 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之日藏匿在被告與鍾兆美之共同住處 ,實有蹊蹺,被告見狀隨即返回鍾兆美位在屏東縣之娘家, 找鍾兆美之父母商討此事,俟被告於同日下午返回與鍾兆美 之共同住處時,猶見原告與鍾兆美同處一室,始一時憤而失 控,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 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



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 此,原告起訴時一併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規範之個別侵權行為類型,而為求償精神慰撫金之單一聲明 ,則於其中之一請求之要件該當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毋庸再論其他。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7 年8 月13日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前開作 為已涉犯刑法傷害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55 1 號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係有不 法性,且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為賠償請求, 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就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為主張 再為審認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之人,領有復健師證照,每月薪資 所得約18萬元,名下車輛1 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人,以擔 任水泥工工頭為業,每月收入約8 萬元,名下有汽車3 部, 及房地、田賦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執業 證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14頁及卷末證物袋,附民卷第4 頁),並斟酌兩造所述事發 經過、被告尚須扶養梁家瑄,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頭、 眼部之傷勢較重,非經相當時日不能痊癒,有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附民卷第8 頁),衡情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惟 原告稱因傷需在家休養近3 個月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而被告遇事衝動,不思理性辨明原委,即率爾朝 原告之頭、臉等人身重要部位攻擊,其惡性不可謂不輕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事件,是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依前引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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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