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跨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智鈞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雖 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具狀表示因在首爾不能到庭,請求另 定期日云云,並檢附機票行程表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 ,然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同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諭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表示有至首爾而無法到庭 之情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又被 告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7 月30日簽訂「三鳳宮文化大樓 衛浴設施投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所有之「三鳳宮文化大樓衛浴設施投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一)1.⑴⑷及(一) 2.⑴約定: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之日起算;保固金為總工程款之5 %暨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 1 年等語。原告於105 年4 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向被 告請求派員驗收,經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派員驗 收,嗣驗收合格後,由原告簽寫內容為「本廠商(跨藝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三 鳳宮文化大樓衛浴設施投標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已 於105 年5 月1 日正式驗收合格,由本公司保固1 年至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1 日止,並有本工程工程款扣除新臺幣24萬 538 元整作為本公司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 無息退還本公司。」之保固保證確認書,經被告認可後,由 被告之總務蔡○○、總幹事朱○○、常務董事王○○、常務 董事林○○、董事長李○○簽章確認(下稱系爭保固書)。 因系爭工程迄今已逾系爭保固書所載之106 年5 月1 日之保
固最後期限,且無待解決事項,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委 任律師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未果, 為此,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240,538 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現訴訟中,由本院 107 年度建字第83號審理,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簽發保固通知書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兩造於104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581,680 元,原告於105 年4 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被告派員驗收,經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派員驗收,於105 年5 月1 日正式驗 收合格,約定保固金為240,538 元,保固期限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契約、完工報告、系爭保固書(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71、93至94 、125 至126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系 爭工程是否已屬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而原告得依約 請求被告無息退還系爭工程保固金?
(二) 按系爭契約第16條(二)、(三)、(六)、(八)分別 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含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 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 廠商於單位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 不為改正者,單位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 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 破壞、不正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單未付單改正費用。」、「保固 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無法 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並由單位通 知廠商。」、「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單位 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 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 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本院卷第 31至32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被告簽發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使得請求 返還保固金,又若被告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請求原告改 正,原告逾期未改正,被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 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追償。而本 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簽發之保固期滿通知書以證明已完成
系爭工程之保固工作,又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之工法施工,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請求修補 瑕疵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83號 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該事件之起訴書、答辯狀、電子卷證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 至122 頁、末頁證物袋),足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從 而,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八)約定於保固期 滿且無待解決事項30日內取得被告簽發之保固期滿通知書 ,證明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工作,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240,538 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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