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小港電信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妙珠
訴訟代理人 陳景義
被 告 李茂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凌晨3 時許,自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告門市旁防火巷攀爬至2 樓 ,破壞落地窗後侵入門市,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45 28元,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20萬8260元之商品,造成原 告財產損害共47萬27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竊取行為受有財產損害47萬2788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經原告店經理陳慶旗證述明確(見雄簡卷第14頁~第15頁 、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4頁、第27頁);又被告前開竊 盜犯行,亦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賠償因 竊盜行為所受財產損害共47萬27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7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送 達回證見審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毋庸徵收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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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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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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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8G記憶卡 │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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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4G記憶卡 │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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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星ICON-X藍牙耳機 │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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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星GC100數位相機 │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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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00元儲值卡 │ 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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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00元儲值卡 │ 10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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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500元預付卡 │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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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00元預付卡 │ 3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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