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016號
KSEV,108,雄簡,101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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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   告 郭顯長即富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
7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間向原告 訂購白色優麗漆等物品,總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65 4 元,經被告給付預付款後,原告旋即依約出貨,扣除前揭 預付款後,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167,568 元,然被告迄今仍 未依約於出貨翌月5 日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 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貨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依約應於收取貨物後翌月5 日給付貨款一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依此,本件最後一批貨物出貨日既為107 年4 月間 ,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5 月5 日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完畢,惟 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職是,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 屬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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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