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張力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7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建工路與正興路路口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 閃避車輛,竟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張柔香所有 、由訴外人洪楚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甲○○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且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亦應連帶賠償,故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300元(含工資 25,320元、零件費用53,9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 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車 損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保車一節,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 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9,300元,其中工資25 ,320 元 、零件費用53,980元等情,有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 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保 車自出廠日101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4 日,固已逾耐用年限,惟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 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97 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980÷(5+1 )≒8,9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980- 8,997)×1/5 ×(5 +0/12 )≒44,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 ,980-44,983=8,997 】,則加計上開工資25 ,320 元後, 系爭保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34,317元【計算式:8,997 元 +25,32 0元=34,317元】。
㈣、又被告甲○○為88年9 月24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發生事故時即106 年 12月14日仍未滿20歲,屬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乙○○卻疏於注意,以致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㈤、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前揭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9,30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34,31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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