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股東,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擔任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經理,並掌管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得使用該印鑑章提款。詎上訴人竟利用其擔任財務經理之機會,意圖詐領福人公司存於金融機構之款項,用以購置林石送所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一三號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五○四號房屋及支付仲介費。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藉口其母張朱淑如須領用福人公司款項為由,連續囑咐不知情且已成年之福人公司會計張朱滿足盜蓋福人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於往來金融機構之提款單據上,偽造提款憑證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先後使各該金融機構支付或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再持交林石送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定金及第一、二、三期之價金期款,或提款撥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予朱廖嬌、楊素珠作為仲介費,先後詐領福人公司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福人公司及張朱淑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難認適法。上訴人在上訴審及更二審辯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之三姨朱淑麗,於八十三年底,張朱淑如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而前往探視時,在東海漁村與被告及張振沛一起吃飯,席上約定系爭房屋由褔人公司儘速裝潢,以便被告由五○六號二樓搬去系爭房屋居住,可見系爭房屋確被告之母張朱淑如做主買受登記予被告,否則何以約定由褔人公司出資裝潢」,並聲請傳訊朱淑麗為證(見上訴卷第一二七頁背面、更二卷第三三頁背面),原審亦認有查明之必要,予以傳喚,而傳喚證人朱淑麗之傳票,復經朱淑麗住所之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原審在朱淑麗經合法傳喚不到場之情況,即不再續行調查,竟以證人朱淑麗經上訴審、更一審依上訴人陳報之舊址無從傳喚,而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顯難認已盡調查能事。再者上訴人辯稱:「褔人公司屬家族公司,其餘股東股權皆由父親張錫昌、母親張朱淑如贈與,張朱淑如決定之事,即為全體股東決定之事,本件購屋案係母親張朱淑如主導,被告是代其核章,至於此次資金如何安排及如何交付給房屋出賣人、代書如何處理,被告完全沒有插手,被告沒有命令朱滿足去領
錢,是我媽媽命令,是會計王麗娜去領的,可傳王麗娜到庭」(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嗣於更一審並具狀陳報王麗娜之住址(見更一審卷第七四頁),原審就此於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附之褔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表係證人張朱滿足所製作,已經張朱滿足供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四頁),且經告訴人褔人公司具狀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惟依該銀行存款餘額表之記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定金之一百萬元,其應付金額欄註明「董事長」,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款以支應購買該房地之第一期價款二百萬元,其應付金額欄亦載有「董事長(五○四號)」等字(見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而領款當時褔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朱淑如,復為褔人公司具狀陳明在卷(見偵查卷六五頁背面),則綜觀上開餘額表之記載,張朱滿足於登載時,不僅已知悉該筆款項乃其婆婆張朱淑如領用,甚至亦明瞭提領該款項係為購置台中市○區○○街五○四號房地,此足以推翻張朱滿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納該餘額表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記載,又未說明理由,於法有違。㈢原判決依憑張振彬、張振祥之供述及張振書、張振聲、張振沛、張振祥、張振彬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說明:「張振彬名下之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七八八號田地,係經褔人公司全體股東協商同意暫時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張振彬名下」,並據之指駁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乃其母張朱淑如生前循慣例以褔人公司款項購贈等語,不能採信。惟查張振聲等人書立該紙證明書之時間係八十四年二月一日,顯在褔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後(見第一審卷第二冊第一三五頁),該紙證明書顯為臨訟製作,而上訴人提出之褔人公司股東股份股數表(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二一五頁)及證人張振彬證稱:「那筆土地過戶時,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二冊第八三頁),如若不虛,則該筆田地移轉登記予張振彬時,張振彬似未同意,且褔人公司當時尚有股東朱新露,該證明書所載:「乃經全體股東(即董事長、立證明書人及甲○○)協商同意」,即與實情不符;況且褔人公司代表人張振祥,於張振書、張振聲、張振沛、張振祥、張振彬等人書具上開證明書之前,復具狀陳稱:「張振彬購買農地等,均與褔人公司無關」(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一九三頁背面),此又與前述證明書之記載,顯相齟齬,原審在上開疑點尚未釐清之前,即執該紙證明書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褔人公司股東股份股數表之記載,行為時,褔人公司股東計有張朱淑如、張振聲、張振祥、甲○○、張振沛、張振彬、張振書、朱新露等人,王盛枝、王禎尚非該公司股東,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褔人公司當時除董事長張朱淑如外,尚有被告與張振祥、張振彬、張朱滿足、張振沛、張振書、朱新露、王盛枝、王禎等股東」,即與上引股東股份股數表之記載不相適合,案經發回,宜一併查明,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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