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吳庭安
李信男
被 告 宋柏勳
法定代理人 宋再生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4時23分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 南向行駛,至與中洲三路000號交口時,違規超車,因而擦 撞由原告所承保吳杰威所駕駛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廠修復,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720元(工資11,300元、烤漆 16,350元、零件費51,07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償前開費用 予吳杰威,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 :原告請求金額太多應該最多賠2 萬元,當初僅有撞到原告 車門及後照鏡,原告請求之金額竟然包含內裝、保險桿之維 修費用,所請求維修項目中大燈、前保桿、內泥焦板、左前 門貼紙、左前葉三角飾板、左車側飾條、左前鋁圈應不需維
修更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 爭車輛同向行駛於旗津旗津三路南向內側車道,該路段旗津 三路畫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於系爭車輛甫進路口準備左轉時 自左側超越系爭車輛時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乙情, 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 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 輛近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越系爭車輛時發生擦撞,顯 無就防止損害盡其注意義務,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78,720元(工資11,300元、烤 漆16,350元、零件費51,070元),業據其提出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大燈、前 保桿、內泥焦板、左前門貼紙、左前葉三角飾板、左車側飾 條、左前鋁圈應不需維修更換等語,惟觀之車損照片,該等 部分確有毀損,且被告與系爭車輛為行進中擦撞,又系爭車 輛當時欲左轉,車頭、身業已偏左,而被告自左側車門撞擊 後至系爭車輛前方方停止,故其連續擦撞至前保險桿之位置 亦屬合理,且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 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其 亦出具函文表示確有上開損傷,須以該方式及零件修復,故 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又 原告已就上開損害賠付吳杰威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委任授權書、統一發票,故依保險法第53 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 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10日,實際使用 日數為2年1月,又前開估價單內容為零件費用51,070元,故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總額應為33,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70÷(5+1)=8,5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070-8,512)×1/5 ×2又1/12)≒17,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70-17,733= 33,337】,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11,300元、烤漆16,350元 ,共計60,98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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