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241號
KSEV,108,雄小,2241,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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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呂鳳珠 
訴訟代理人 廖偉任 
被   告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仲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 年3 月28日與被告簽訂合約修繕漏水問 題,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保固3 年,依被告判 斷是原告家熱水管破裂,故而進行管內灌藥修復,施工後, 1 年間依舊漏水不斷,107 年12月21日再行灌藥處理依然無 效之後,就將責任歸究是隔壁鄰居家漏水導致,經社區管理 中心委請技師與原告另聘技師一致認定非鄰家漏水,但被告 不願認同,經2 次調解未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5,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保固書( 本院卷第17至45頁),與被告簽約者並非原告而係廖老師廖 ○○,自應以廖泰利為原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主張 依據上開工程合約書、保固書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且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均未補正 ,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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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