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685號
TPSM,89,台上,2685,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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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甲○○則有恐嚇及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前科,其中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在台南縣盬水鎮○○里○○○○號旁產業道路,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美國RUGER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貝瑞塔美國廠製九mm半自動手二把、義大利貝瑞塔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六十顆。嗣於該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前述產業道路,乙○○甲○○見巡邏警車駛至,倉惶中命少年王○○(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乙○○駕駛之○○-○○○○號轎車右後車窗,拋擲內裝有前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手提袋二只,於該轎車右後方產業道路草叢及水溝內,被警方當場發現,並扣得具殺傷力美國RUGER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貝瑞搭美國廠製九mm半自動手二把、義大利貝瑞搭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六十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於行為發生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之待審判案件,尚不得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亦即此時仍應依從新從輕之原則不溯及既往,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即明,從而行為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而犯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於裁判時,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縱認有予感化矯正之必要性及相當性,亦僅得審究其是否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工作要件而為適法之諭知外,不得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晚間某時至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該時間顯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之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修正生效後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對上訴人等宣付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乃第一審判決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援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對上訴人等宣付均強制工作三年,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即令當事人未聲請調查,惟該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仍應依法加以調查,苟未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王○○自乙○○駕駛之○○-○○○○號轎車右後車窗,拋擲內裝有前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手提袋二只,於該轎車右後方產業道路草叢及水溝內」及證人顏○憲、李○雄、王○欽證稱:「他們車上左後方有坐一個女孩,手放在右後座的板凳上,板凳是正方形,沒有扶手,高約七、八十公分」(顏○憲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張○良(應為樑之誤)在車右後方二、三公尺的草叢發現槍支,在水溝內有一包東西也是槍」(李○雄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當時右後座車窗有打開,開了一半,右後座擺放一個有靠背的塑膠椅」(王○欽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背面),如若無誤,則王○○有無力氣將內置槍、彈、金飾等重物而重量非輕之手提袋,由該小客車左後座,拋越置於右後座高達七、八十公分之塑膠椅,再自該車半開之右後車窗擲出至離車約三公尺,甚或更遠之位置(依第一審卷第七九頁所附之現場圖,二手提袋一拋擲於該小客車後方約三公尺處,另一個則在更遠處之水溝內),即有深入查明剖釐清之必要。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因與共同未經許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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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