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清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 間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 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原告通知函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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