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013號
KSEV,108,雄小,2013,201908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孫淑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共支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5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依民法第191 之2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 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車修護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5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 院依調查結果,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車輛於轉彎時,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未注意來車,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依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契 約給付賠償金10,500元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