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吳慶展
被 告 陳芷葳即陳麗鈞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小字第19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明慧
書 記 官 林雅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雅婷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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