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910號
KSEV,108,雄小,191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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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陶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按年息18.25 %固定利率計算,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借款屆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改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9,13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 權),而大眾商銀業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這筆債務,也有要還,但現在沒有能力 還款,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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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