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杜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橋小字第540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途經國道一號北向369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信結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 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新臺 幣(下同)12,358元(含塗裝4,200 元、工資2,000 元、零 件6,158 元),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著有 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文 所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鎮汽車有限公司 車損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證(橋院卷第8 至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3 月6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 001274號函覆106 年1 月16日在國道1 號北向369 公里處交 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至 3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其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 5 款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 ÷5=2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 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 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 16日,已使用6 年2 月,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2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58 ÷( 5+1)≒1,026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158 -1,026 ) ×1/5 ×(5+0/12) ≒5,1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58 -5,132 =1,026 】,另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00 元與烤漆費用4,200 元,合計原 告得請求係爭車輛修復費用共9,789 元【計算式:1,026 元 +2,000 元+4,200 元=7,22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㈢從而,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謝信結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226 元,亦即謝信結因系爭事故 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7,226 元,應堪認定。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理賠金12,358元,其中逾7,226 元部分,因謝信結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債權 可資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此部分因給付賠償金而受債權讓與 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3 月21日起(見橋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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