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黃惠珠
被 告 宋志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有犬隻一隻(下稱系爭犬隻),卻未依 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家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規約對系爭 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於108 年3 月28日早上8 時48分許 攜同系爭犬隻搭乘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家園大廈之電梯時,未 將系爭犬隻緊抱在身亦未為系爭犬隻戴上防咬口罩,導致其 時亦欲搭乘電梯之原告,於電梯門開啟時受到系爭犬隻之驚 嚇,因而侵害原告之精神權,引發原告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 慌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未明示側 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因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公告『儘可能』將小型犬 緊抱在身並帶防咬口罩,此非強制性,當時其已將系爭犬隻 緊抱在身,並無侵害原告之虞等語為辯。
三、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事發當日錄影電子紀錄,該電 子紀錄係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鏡頭由上往下拍攝,影像無 聲音。當日早上8 時(下同)47分32秒許,被告進入電梯, 系爭犬隻跟於其後進入電梯,47分44秒時被告坐在地上,48 分3 秒,被告將系爭犬隻抱起,右手環住,48分9 秒電梯門 開啟1/3 時,系爭犬隻頭部面對電梯門口,身體仍被被告雙 手環抱住,48分10秒電梯門完全打開,欲進入電梯內之原告 看到系爭犬隻後迅速往後退,此時抱著系爭犬隻蹲坐在地上 之被告往後轉身站立,右手仍環抱系爭犬隻,原告見狀乃以 手持提包擋在身前,以左腳抵住電梯門,至48分21秒時原告 側身按住電梯按鈕,身體擋住電梯門,被告則蹲在地上拿手 機及以左手環住系爭犬隻,雙方維持上開動作約25秒,直至 49分22秒,原告仍站在電梯門口,被告乃攜抱系爭犬隻從電 梯門右側走出電梯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80 頁)。觀諸上開過程,被告在進入電梯時雖未將 緊抱系爭犬隻也未為系爭犬隻戴上防咬口罩,但在電梯門尚
未開啟時,被告即將系爭犬隻環抱住,且被告見原告後,旋 即轉身後退並起身且仍將系爭犬隻抱住,客觀上始終將系爭 犬隻置於可控制之範圍,難認未對系爭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僅是勸說住 戶『儘可能』將小型犬緊抱在身並帶防咬口罩,並非強制要 求,且依系爭大廈之寵物管理辦法第8 條(本院卷第111 頁 ),也僅是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再參酌上開被告將 系爭犬隻環抱在身之處置方式,客觀上應已足以防免系爭犬 隻之攻擊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未對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之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應無可 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 害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