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文學
訴訟代理人 桂訓模
被 告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光諾貝爾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21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未 繳納管委會並得收取年息10%之遲延利息。而系爭房屋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369 元,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共積欠20,535元(計算式:1,36 9 元×15個月=20,535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管 理費通知單、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 市鼓山區公所函文、系爭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大廈管理費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 37至39頁、第69至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