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市○○路○○○號經營佛之旅佛具店,因李○麗之母罹病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一時無法查出病因,李○麗疑為中邪,出於迷信,憶起曾經人介紹認識為人作法驅邪之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偕同其弟李○安驅車同往上訴人之佛具店內,上訴人藉口須親自為其母看氣勢並作法,若當日中午作法後表示要飲酒,則其母尚可救治等語,同(四)月十日上午,上訴人依約為李○麗之母作法,並於同日中午用餐時表示需飲酒,致李○麗對其母病情樂觀,對上訴人法力深信不疑,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見時機成熟,遂藉詞需李○麗隨同返回佛具店內取蓮花鎮邪等詞,誘騙李○麗偕同上訴人驅車返回該佛具店內,上訴人藉詞支使偕同來店之李○麗之弟李華安先行購攜水晶球及金箔蓮花等物駕車返家鎮邪,並要求李○麗單獨留下,旋即詐稱李○麗身上有極陰之東西需要除去,否則對身體不利等語,李○麗極為迷信,誤以為真,上訴人見機不可失,隨即拉下佛具店鐵門,將李○麗帶往地下室寢室,藉口為李女作法除去身上陰物,至使李○麗無法抗拒而聽任其姦淫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並在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其論罪科刑始有根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向李○麗詐稱李女身上有極陰之東西須要除去,否則對身體不利等語後,即帶李○麗至上訴人佛具店地下室寢室,藉口為李女作法除去身上陰物,至使李女無法抗拒而聽任其姦淫得逞云云;然查上訴人自始否認姦淫李霞麗,其於原法院前審對所問:「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李○麗與李華安到你佛具店後,李華安先離去,你有向李○麗說他身上有極陰的東西﹖」,答稱:「沒有說」(原法院上訴卷第一一四頁),即李○麗於原法院前審亦供稱:「他沒有表明要與我姦淫,要替我除去身上很陰的東西」(同上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原判決
上開事實之認定,究憑何證據﹖疏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李○麗於偵查中供稱:「我弟弟走後,他便將鐵門拉下,他拉我至地下室,我反抗,他強拉我下去,他脫我衣服,身上衣服全部被他脫光;我弟弟一走,他便拉鐵門,拉我至地下室,中間我開始迷糊,我沒反抗能力,他將我推至床上,……他強行將我衣服脫去,……我被強暴,當時很害怕」(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如果其供述可採,似指上訴人係以強暴方法姦淫之,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李○麗供稱因神智不清而被強暴,顯係為顧及顏面之詞,不足採取(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但對於李○麗上引被以強制力姦淫之供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亦未加以論敍,自有未當。又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姦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至是否使婦女不能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婦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能、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因李霞麗極為迷信,上訴人對李○麗稱其身上有極陰之東西須要除去,否則對身體不利,李○麗即誤以為真,嗣上訴人將李○麗帶至地下室,藉口為李○麗作法除去身上陰物,至使李○麗無法抗拒云云;如果無訛,若上訴人僅對李○麗稱其身上有陰物須除去,否則對身體不利,何以李○麗即因此致不能抗拒﹖又李○麗於原審供稱:「因驚嚇過度,沒辦法回憶什麼原因致不能抗拒」(原審卷㈠第一二○頁正面),於原法院前審供稱:「事先他並沒有告訴我要這麼做(要幫我除去很陰的東西,才同意與他姦淫),我沒有同意他這麼做」(上訴卷第一七九頁正面);如果可採,李○麗似非因迷信而被姦淫,原判決竟謂李○麗係因迷信至無法抗拒而聽任上訴人姦淫,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實情究竟如何﹖尚待深入究明。㈢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法,如果徒以證人與被告非親即友,即謂其證言係廻護被告之詞,殊違證據法則;李○麗於原審固供稱:「當時被告之小孩二人在樓上,我們二人在一樓」(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反面),然李○麗上開供述係就原審訊問;「當時被告是否以購買水晶球及金箔紙為由,先行支開妳弟弟」時之回答,其所稱之「當時」,應係指其弟李華安離開佛具店之時,又其於原法院前審供稱:「被告將我與弟弟帶到他家時,他叫一個孩子下來告訴我們,他在樓上洗澡,請我們等他一下,他洗完澡就下來,(所以我確定小孩在二樓)」(上訴卷第七十頁),其所稱小孩在二樓之時間,係指李○麗姊弟甫至佛具店之時;似均未言及其與上訴人在地下室時,上訴人之二子均在佛具店二樓,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案發時,上訴人之二子均在佛具店二樓,已據被害人李○麗供明在卷云云,核與
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又上訴人之子趙○志、趙○宏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上訴人與李○麗在地下室會客室,沒有在寢室,我們二人在地下室聊天」(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正反面),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原判決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殊違證據法則。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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