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435號
KSEV,108,雄小,143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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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張宇宏 
被   告 鄭榮春 

訴訟代理人 郭宸佑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中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詎被告於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於中 安路明正278 路燈前撞擊系爭車輛肇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 ,760元(均為工資),且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為 業,因修繕系爭車輛致原告4 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 每日以1,500 元計算,合計6,000 元,因被告迄今拒不給付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修繕費用11,760元,及原告修繕系爭車輛有4 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應扣除 成本,故應參考106 年營利事業各類所得淨利率8 %計算, 每日淨收入僅有480 元,原告主張每日有1,500 元之營業損 失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而支出修繕費 用11,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九如服務場估價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車輛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11,760元,自屬有據。(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4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以1,500 元計算 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出具之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108 年各月營業情形統計及 平均每日淨收入、加油發票、定期保養紀錄,及自103 年 8 月起迄今之每日記帳本(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357 頁 )等件為憑,被告雖否認原告每日淨收入為1,500 元,辯 稱應依106 年營利事業各類所得淨利率8 %計算,並提出 本院106 雄簡字第1416號判決為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其108 年各月營業情形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97 頁), 將每月營業額扣除該月油錢與車耗後,其每日淨利係在平 均1,425 元至2,105 元間不等,核與高雄市全○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500 元一節大致相符,已可證明其實際載客營業狀況,則原告 以系爭車輛載客營業,其以每日1,500 元計算其營業損失 ,尚屬合理。又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下稱交通部調查報告),調查資料為106 年,顯示 高雄市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6 8 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594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7 頁),雖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低,然此一數據 本屬平均值,仍視計程車駕駛有無加入車隊、每日載客趟 數及營業時數等因素而多有不同;再者,如依交通部調查 報告所載,有加入車隊者平均每月總收入達50,951元,較 未加入車隊者之40,432元高出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76 頁 反面),且每天營業總收入之級距有未滿400 元者,亦有 3,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57 頁),已足認原告主張之 營業收入金額尚非不合理。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以計程車客 運業同業利潤標準8 %計算,並提出本院106 雄簡字第 1416號判決為據,然該案件事實之原告乃屬計程車客運業 (即俗稱之車行),與本案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不同,即難 比附援引。是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有4 日無法營業,此 有高都汽車汽車九如服務廠工作傳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頁),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000 元(計算式:4 × 1,50 0=6,000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76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1,760元+營業損失6,000 元=17,76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4 月19日(見 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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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