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206號
KSEV,108,雄小,120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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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蝴蝶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亦玫 
訴訟代理人 洪文貴 
被   告 吳定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定勇為高雄市○○區○○街0 號8 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大樓B1-8F 住戶,依規定 每月應繳交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75 元,被告自民 國107 年9 月至108 年2 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合計6 期共 9,450 元,經原告以口頭及書面催繳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原告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9,450 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 年2 月份管理費(汽、機 車費)欠繳明細表、高雄博愛路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規約影本、107 年及108 年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費繳費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29至31、35、 39至55頁),而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 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 又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9頁) ,則 被告自102 年10月23日起即為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規約第10條自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2 月欠繳之6 期管理費合計為 9,45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系爭規約第10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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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