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玿彤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 21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文衡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訴外人孫偉智駕駛系爭小客車,並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 稱系爭車損;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225元(含 零件費用880 元、工資費用1 萬4245元)後,依保險法第53 條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 萬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文 衡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澄清路口迴轉往東方向,自後 方追撞路邊停等之系爭小客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第27頁),由 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劉玿彤系爭車損 之修復費用,亦有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卷第 12頁、第14頁),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損之修 復費用,亦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05 年6 月出廠,車損之修復費用為1 萬5225 元(含零件費用 880 元、工資費用1 萬4245元),有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卷可憑(見卷 第5 頁、第10頁~第12頁),是該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6 年10月21日使用月數應為1 年5 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08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880 ÷(5 +1 )≒147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80 -147)×1/5 ×1.42≒208 】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應為672 元(即880 -208 =672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計為1 萬4917元【計算式:672 +1 萬4245=1 萬4917】。 綜上,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為1 萬4917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亦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 過失比例為7/10,據以折算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 442 元【計算式:1 萬4917×0.7 =1 萬442 】,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 萬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 18日(送達回證見卷第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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