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473號
KSEV,107,雄簡,247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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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蘇士泰 

被   告 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其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家實 
      歐采雰 
      翁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五八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向被告公司購買肉品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伊積欠被告公司之肉品貨款已陸續 以現金方式清償超過新臺幣(下同)90,000元,尚欠金額僅 約10,000元左右,且伊曾交付現金25,000元予被告公司業務 即訴外人李駿泰,惟伊事後發現李駿泰並未將該筆貨款繳回 被告公司,經伊質問,李駿泰遂要求將該貨款轉為私人借貸 。詎被告公司明知伊僅積欠貨款約10,000元,竟仍持系爭本 票,依票面金額131,196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 第58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公司肉品貨款共計131,196 元 ,其於107 年5 月、6 月、9 月間依序清償10,000元、5,00 0 元及20,000元,尚餘96,196元貨款未清償,故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可參)。查被告公司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公司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如兩造對債權發生之原因 事實均不爭執,僅債務人一方抗辯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 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係為支付肉品貨 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業經伊清償90,000餘元而僅剩10,000元左右,其 餘本票債權應已消滅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清償方式,先 於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確有清償貨款,1 次40,000元、1 次45,000元,還有幾千元的,幾千元是付給 被告公司叫「阿石」的人,其餘伊係用匯款方式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改稱:伊匯款紀錄僅有1 筆2,000 元,被告公司都是現金收 款,伊沒有辦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就其 清償貨款之金額、方式陳述前後不一,是否確有清償貨款90 ,000餘元,已有可疑。至原告雖主張其確有交付現金25,000 元予被告公司業務李駿泰云云,然證人李駿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印象中只有收過原告給付的貨款1 次或2 次, 但伊均有將款項繳回被告公司,也曾收過原告開立之本票, 當時亦係將本票交回被告公司;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貨款 後,拿去私人使用,但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 有給伊10,000餘元繳交貨款,伊有將貨款部分繳回被告公司



,貨款部分與私人借貸係屬二事;伊離職時,原告尚積欠被 告公司貨款約110,000 元;又伊向原告私人借款部分,已在 108 年4 月間全數消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本院考量證人李駿泰雖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惟其於本院作證 時已離職1 年餘,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則依證人李駿泰所述,其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 ,與原告積欠被告公司間之貨款並無關聯,故原告前揭主張 ,難認有據。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金額、方式,始 終未能清楚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已 清償90,000多元乙節,洵非可採。另被告公司辯以原告所積 欠之貨款金額共計131,196 元,原告已於107 年5 月、6 月 、9 月間依序清償10,000元、5,000 元、20,000元,剩餘96 ,196元未清償乙節,業據被告公司提出繳款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公司既已自承原告已清償35, 000 元,則原告未清償金額為96,196元,應可認定。從而, 被告公司就持有之系爭本票,扣除原告已清償部分,對原告 僅餘本金債權96,196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已消 滅。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96, 196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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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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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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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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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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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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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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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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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5 月4 日│ 20,000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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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5 月4 日│ 11,196元 │未 載│107 年5 月4 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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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1,1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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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