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張耀榮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簽定委任合約及「20 10龍來專案」合約(下稱龍來專案合約),受任為展業單位 之展業服務人員,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 服務、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被告於99年5 月31 日因離職退出專案,依龍來專案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3 項約定,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須 償還已領之龍來專案合約獎金予原告,是被告應返還已受領 之直轄組月達成獎金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予原告。又 被告受任期間,其督導所屬轄下業務人員陳安進所招攬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99年4 月契約撤銷 ,需扣除陳安進傭績FYC60077,導致被告區業積減少FYC392 86,依原告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被 告須返還區營運費用7,071 元。另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委任 終止前曾為被告代墊團體保險費114 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 元、勞工保險費52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298 元,合計1, 987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團體傷害補助57元後,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30 元。爰依兩造間龍來 專案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99,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在龍來專案合約上蓋章,否認合約之效 力。又龍來專案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
職未滿1 年而離職者,即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予原告,然 該領取之專案津貼實係被告委任之報酬所得,亦即為被告之 薪資,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尚須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 錢,然龍來專案合約卻約定應全數返還,違反前揭規定,且 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第4 款 應為無效。且原告不僅未提供更優渥之條件,又限制須任職 滿1 年,否則須償還已領款項,無異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被告職位亦非不可替代,原告亦從未有教育訓練或輔導考 證照等支出,其限制任職年限及償還所有已領款項之合理性 基礎實有疑義,亦未區分任職未滿1 年是否係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即須返還已領款項,此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應為無效。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張靖潔 之邀約始與原告簽約,當時張靖潔告知被告只需每日簽到, 不需作業績,每月即得領取固定報酬5,000 元,簽約後,張 靖潔稱被告只需借名予其掛業績即可,並要求被告將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交付予張靖潔,被告對原告墊付團體保險費 、誠實保證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費用、 被告每月業績情形、是否有招攬轄下業務人員等情均全然不 知,甚至被告配偶為兒子購買保險,承辦業務員亦非掛被告 名字,可見被告確實僅借名予原告公司主管使用,並未實際 從事招攬保險或轄下人員業務,而張靖潔離職後,被告隨即 無故遭解聘,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不應有龍來專案合約第6 條第3 項之適用,況被告實際上亦僅領取2 萬餘元之借名報 酬,此專案津貼均非被告領取,令被告賠付此等費用並不合 理。又原告僅出示薪水表,便稱有幫被告墊付團體保險費、 誠實保證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費用,然 該薪水表係原告會計人員自行繕打,無從證明原告確曾代墊 此等費用。再者,被告對業務推展、轄下業務人員之招攬均 無權過問,亦未參與,且陳安進亦非被告轄下業務人員,區 營運費用均非被告領取,招攬之保險契約撤銷,無理由向被 告請求返還。張靖潔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區經理,對外增員 時代表原告,張靖潔以借牌方式增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被告均未出席早會,亦未於公司分 配座位,原告卻未發現,可見原告及其使用人張靖潔均有過 失,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直轄組月達成獎金190,000 元:
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於龍來專案合約上蓋章,而否認合約效力等語, 然參以龍來合約已列明甲方當事人為原告,乙方當事人則由 被告簽署並蓋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復參以原告所提 之被告薪水表及組織人事管理列印資料亦載明被告為耀榮區 之區經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69 頁至第17 0 頁),且原告於99年2 月11日起至99年4 月19日止亦有多 次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頁), 可認兩造就龍來專案合約確已達成意思合致,無從僅以原告 未於龍來專案合約上蓋章即否認合約之效力。再按龍來專案 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 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等語,因此,依照該約 定之文意以觀,兩造約定被告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之要件 ,乃係以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之期間內,而 有「被告…離職」之情形為限,換言之,該條項所約定之文 意,乃以被告之離職時限所為之約定,亦即該約定之目的係 在限制被告應任職1 年以上,因此,自以被告於未滿1 年之 期限內「自請離職」為要件,不包括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情 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31日離職之部分,業經被 告所否認,並稱係遭原告解聘,而原告除提出記載專案狀態 為離職退出之人事檔列印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 據,而原告就該人事檔中記載離職原因為「34」,亦未能說 明此代號代表之意義為何(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42 頁) ,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係遭解聘而退出專案(見 本院卷第4 頁)等情,實難認定被告之離職究為自請離職或 被迫離職,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符合龍來專案合約第6 條第 3 項約定「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之事實,原告 尚無從援引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而為主張,因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直轄組月達成獎金190,000 元,即無所據。 又本件既不符合龍來專案第6 條第3 項約定之情形,被告另 抗辯該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應為無效 等語,因無礙於本件原告不得援引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而為 主張之認定,即不再論述。
㈡區營運費用7,071 元:
⒈按展業制度第6 條第2 項約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 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 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 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 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 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 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原告主張被告轄下業務人員陳
安進所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並 因此領有業績獎金27,527元、32,550元,嗣後此2 筆保險契 約於99年4 月契約撤銷,依上開展業制度規定,原告自無庸 給付被告該部分之招攬獎金或服務津貼,並得回溯原計績工 作月扣除該部分業績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 額,而被告區業績經扣除此2 筆保險契約後為-39,286 ,依 展業制度區經理營運費用FYC 以18% 計算後,應扣款7,071 元,業據其提出原告組織人事管理列印資料、個人業績核實 報表、保單狀況異動歷史資料一覽表、區業績核實報表、被 告99年4 月報酬表、展業制度條約等見作為佐證,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僅借名予張靖潔使用,並未實際從事招攬保險或 轄下人員業務,區營運費用均非被告領取等語,然參以證人 張靖潔於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說龍來專案利多,做多少 領多少,伊沒有跟被告說以借名方式,不用實際執行職務, 也沒有要求被告把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只是負責徵員,被 告還有去我們主管辦公室面試,被告都有來公司簽到,也有 去開早會,公司裡有被告的座位,伊從被告與孔冠惠的對話 中得知被告有將存摺、印章交給孔冠惠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 頁至第198 頁);證人孔冠惠於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 被告來領出席費,當時在辦公室裡面,張靖潔拿錢給被告, 看了就知道他是借名的,我們一般作法就是如此,獎金應該 是被張靖潔拿走,伊是聽被告說他有把存摺、印章交給張靖 潔,被告沒有出席過早會,公司裡也沒有被告的座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7 頁);證人袁仁佑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跟伊說係張靖潔找他去,被告也有介紹伊去,伊 去找張靖潔報到時,他叫伊交付身分證影印,並叫伊提供不 常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給伊考古題,要伊去考證 照,來接受訓練,每月會給伊5,000 元出席費,交付這些東 西的用途伊不清楚,但因為要交付這些東西,伊嗣後未參加 原告公司之訓練,伊不清楚被告參加龍來專案的情形,僅在 原告提告後,被告才有跟伊說他都沒有領到錢,他認為係張 靖潔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證人張靖 潔、孔冠惠就被告是否僅係借名為區經理,並未實際執行業 務、被告實際工作情形、有無交付存摺及印章予他人等情均 證述不一致,而證人袁仁佑復未實際至原告公司就職,亦不 清楚被告參加龍來專案之情形,是否確如被告所述其係借名 予張靖潔使用,並未實際從事招攬保險或轄下人員業務,尚 有疑義,然縱被告確有借名予張靖潔使用,衡諸被告簽立委 任合約、龍來專案合約之契約相對人為原告,且合約內容亦
均有載明委任事務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原 告給付之招攬獎金或服務津貼等款項亦係匯入被告元大銀行 之帳戶等情,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3 頁),實難認此等借名約定係屬兩造間之約定, 原告自無須受此約定之拘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被告均未出席早會,亦未於公司分配座位,原告 卻未發現,可見原告及其使用人張靖潔均有過失,原告應承 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已明定所得減輕或免除者為 賠償金額,則其得主張過失相抵者自以損害賠償之債為限。 此部分原告係依龍來專案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其請求權基礎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債之成立復非以過失 責任為前提,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被告據以主張減輕或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為無理由。
㈢代墊團體保險費114 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勞工保險費 52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298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團體保險 費114 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勞工保險費520 元、全民 健康保險費1,29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99年4 、5 月之 薪水表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爭執該薪水表係原告會計人員自行繕打,無從證明 原告確曾代墊此等費用等語,然審酌該薪水表載明各月份、 扣款金額及補助費用,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員工於歷次薪 水發放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薪水表明 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 呈現其內容,參以其內容除扣款項目外,尚有其他補助款項 ,被告復未爭執此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外觀上又無可疑為 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被告並未陳明究 係何筆金額有何錯誤,僅空言辯稱該薪水表係原告內部文書 ,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代墊款項等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團 體保險費114 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勞工保險費520 元 、全民健康保險費1,298 元,應屬有據。因而原告扣除團體 傷害補助57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001 元(計 算式:7,071 +1,987-57 =9,001 )。 ⒉另被告抗辯被告均未出席早會,亦未於公司分配座位,原告 卻未發現,可見原告及其使用人張靖潔均有過失,原告應承
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此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其請求權基礎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債 之成立復非以過失責任為前提,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據以主張減輕或免除返 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龍來專案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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