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陳柔汶
李祥維
李憲文
被 告 陳裕豐
陳裕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光 住同上
被 告 陳駿銘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品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裕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裕豐前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5,800,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完畢。被告陳裕 豐之母即訴外人陳蔣梅桂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死亡,遺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72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弄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由其配偶陳憲慶及兒 子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等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並於106 年3 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嗣訴外人陳憲慶於 106 年3 月28日死亡,被告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均為陳 憲慶之繼承人,然陳憲慶竟於106 年3 月25日將其名下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1/4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陳駿銘,並於108 年4 月17日始完成權利移轉登記,該登記
既於陳憲慶死亡後而為,1/4 系爭不動產應仍屬陳憲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公同共有,陳憲慶將 1/4 系爭不動產贈與陳駿銘之行為顯係侵害被告陳裕豐之繼 承權,被告陳裕豐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陳裕豐之債 權人,應得代位陳裕豐撤銷陳憲慶將1/4 系爭不動產贈與陳 駿銘之物權行為,回復至1/4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駿銘前之狀態,即由被告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公同共 有之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 皆為被繼承人陳憲慶之繼承人)與被告陳駿銘間就1/4 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4 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 被告陳駿銘應將1/4 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裕豐、陳裕欽、陳品 元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 被告陳品元、陳駿銘以:1/4 系爭不動產於陳憲慶生前即 贈與陳駿銘,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之謝 季男是陳憲慶自己找的代書,陳憲慶106 年3 月17日即申 請印鑑證明,其在辦理移轉登記期間突然過世,係無從預 料之事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被告陳裕欽以:我在86年間出家,沒有聽陳憲慶說要贈與 1/4 系爭不動產給陳駿銘,陳裕豐現在好像在國外,他也 沒有回來爭執等語置辯。
(三) 被告陳裕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陳憲慶與陳蔣梅桂為夫妻,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為其 等之子,陳駿銘則為陳品元之子、陳憲慶之孫。(二) 陳蔣梅桂於101 年3 月21日死亡,陳憲慶、陳裕豐、陳裕 欽、陳品元均為陳蔣梅桂之繼承人。
(三) 陳憲慶於106 年3 月28日死亡,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 均為陳憲慶之繼承人。
(四) 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蔣梅桂,嗣於104 年9月 8 日為查封登記、於104 年11月13日塗銷查封,又於104年 12月28日為查封登記、於105 年4 月12日塗銷查封,另於 106 年3 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刪除陳蔣梅桂而登記 為陳憲慶、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
(五) 系爭不動產權利人為陳憲慶部分,於106 年4 月17日刪除 陳憲慶之權利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駿銘。(六) 系爭不動產權利人為陳品元部分,於106 年4 月20日刪除 陳品元之權利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駿銘。
(七) 系爭不動產權利人為陳裕豐部分,於106 年11月22日為查 封登記,於107 年5 月21日塗銷查封;嗣於107 年6 月8 日以拍賣為原因,由陳駿銘取得。
(八) 系爭不動產現況,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屬陳裕欽所有(謄本 記載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屬陳駿銘所有 (謄本記載登記原因:拍賣)。
(九) 系爭不動產權利人為陳憲慶部分,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三地字第021420號收件,辦理移轉登 記予陳駿銘,登記申請書記載移轉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 日期106 年3 月25日、委託謝季男代理辦理、收件日期為 106 年4 月13日。
(十) 陳裕豐前向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尚積欠 原告5,8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完畢。四、得心證理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雖有明定,惟依同 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 法律關係定之;而依同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 ,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 滅者,其代理權即不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依民法第550 條但 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而受任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受任人係基於 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 真實狀態相符,且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不因委 任人於辦妥登記前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所為 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 經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三地字第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 期「106 年3 月25日」,由陳憲慶委託謝季男代理辦理, 其上蓋有陳憲慶、被告陳駿銘、代理人謝季男之印文;而 其後所附陳憲慶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106 年3 月17日」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8 日高 市地民價字第10870253600 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契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則本件係陳憲慶生前將其所有之 1/4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駿銘,並授權委由代理人謝季
男代為辦理1/4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其委任關係不因陳憲慶死亡而消滅,非屬無 權代理,其所為移轉登記亦非無效。
(三) 參以被告陳駿銘為被告陳品元之子、陳憲慶之孫,陳憲慶 預先將所有財產贈與移轉予孫輩,並無違常理民情;而被 告陳品元亦於106 年4 月20日將其繼承自陳蔣梅桂之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陳駿銘,復由陳駿銘於107 年6 月8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陳裕豐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至 今陳駿銘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家族間確有積極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歸於陳駿銘1 人之意。原告雖主張陳憲慶申請印鑑證明 與死亡時間接近,而懷疑並未有贈與1/4 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陳駿銘之事實,然既有前揭1/4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 契約書為憑,原告對此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調 查或認定其非真實,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陳憲慶 生前無贈與1/4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陳憲慶生前本可 自由處分其財產所有權,且陳憲慶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其 將1/4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陳駿銘,與原告對於陳裕豐 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原告主張撤銷陳憲慶(或其繼承人 即陳裕豐等人)與陳駿銘間之贈與債權行為,並無理由。 陳憲慶將1/4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駿銘 之行為既屬有效,此即非被告陳裕豐可得繼承之遺產,原 告無從代位請求回復登記由陳裕豐等人公同共有。(四) 綜上,被告陳駿銘係本於贈與契約關係而有權取得系爭土 地,並有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規定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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