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繳罰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129號
KSEV,107,雄簡,212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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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許芳鈺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紹辰(原名連宏勝)

      阮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繳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 號,引擎號碼K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非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紹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阮淑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訴外 人邱炳勳、被告連紹辰起訴請求:(一)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3,800元之交通罰單;(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 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K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阮淑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並撤回對邱 炳勳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97年3 月27日起非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151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因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移轉所生,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於95年間以系爭車輛向 訴外人邱炳勳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因原告無法償 還,遂由邱炳勳將系爭車輛連同行照取走,邱炳勳於97年3 月27日即將系爭車輛出售與連紹辰,然其等均遲未辦理車籍 過戶手續,致系爭車輛所有稅款、交通罰單與停車費等費用 均由原告負擔,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有所有自 97年3 月27日起非原告所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97年3 月27日邱炳勳固然有將系爭車輛出售與伊 ,然因當時系爭車輛尚有動產擔保之設定,導致無法辦理車 籍過戶登記,故系爭車輛乃權利車,只有移轉使用權,況伊 旋於97年4 月9 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即臺北當舖之同事 陳政傑,由陳政傑再轉售與阮淑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7年3月27 日起非其所有 ,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係 之確認,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有關 此段期間系爭車輛之各種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擔 ,均由其負擔,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違規查詢紀錄(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歷年罰單、eTag通行費用繳款單 、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見外放證物袋) ,則此段期間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乃涉其是否 繼續負擔上開稅費之法律上權益,且確認該期間不存在之 法律關係,延後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不失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連 紹辰乃受讓系爭車輛之人,原告因此對連紹辰起訴,自有 確認利益。
(二)至於原告另對阮淑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阮淑珍雖未 到庭,然其事後可能加以否認,故仍有確認利益云云(見 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阮淑珍為被告,乃 因連紹辰辯稱於97年4 月9 日後已將系爭車輛讓渡與阮淑 珍,惟原告既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97年3 月27日起 非其所有,則嗣後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情形已與原告無 涉,自難認原告對阮淑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原告對阮淑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 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 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 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 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 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於95年間以系爭車輛向 邱炳勳借款25萬元,因原告無法償還,由邱炳勳將系爭車 輛連同行照取走,邱炳勳後於97年3 月27日將系爭車輛出 售與連紹辰,系爭車輛所有權自當時已非原告所有等節, 業據其提出流當車讓渡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 頁,下 稱系爭契約),核與邱炳勳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原告跟伊 借25萬元未清償,伊依照法律規定辦理流當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相符,再觀系爭契約第4 點記載「該讓渡車輛 依合法程序買賣…」、第5 點記載「本件買賣契約之車輛 ,雙方確認為甲方(即邱炳勳)因原車主(即原告)典當 ,未依法規繳納利息流當而取得,甲方以現況點交車輛予 乙方(即連紹辰)後,乙方不得有其他異議」等語,已載 明邱炳勳取得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未繳納利息而流當所致 ,與原告所陳以系爭車輛向邱炳勳借款,因未按期繳款系 爭車輛遂由邱炳勳取走一節相合,亦可認邱炳勳基於當鋪 業者之身分,在97年3 月27日與連紹辰簽署系爭契約前, 已取得質當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二)邱炳勳於97年3 月27日與連紹辰簽署系爭契約,並交付系 爭車輛與連紹辰,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均 以買賣稱之之契約用語,及系爭契約第3 條亦載明「甲方 應於本買賣讓渡契約書簽署時,將買賣標的之汽車,及所 有附屬設備、文件一併交付乙方」等語,亦均載明該契約 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而於交付車輛及相關文件時完成所有 權之移轉,並非單純僅有移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堪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業已於97年3 月27日移轉與連紹辰,是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自97年3 月27日已非原告所有,自 屬有據。連紹辰雖辯稱系爭車輛乃流當車,因尚有動產擔 保設定無法過戶,故僅移轉使用權,未移轉所有權云云, 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 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已如前述,而邱炳勳既因前開當舖業法



第21條之規定,於3 個月之滿當期間屆滿後取得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則其顯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份,再將系爭車 輛所有權移轉與連紹辰,要無僅移轉系爭車輛使用權之理 ,是連紹辰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三)至於連紹辰另辯稱其後業已將系爭車輛交付陳政傑,而讓 渡與阮淑珍,並提出97年4 月9 日汽車讓渡書(見本院卷 第35頁)為證,此固然與陳政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已 將系爭車輛於97年4 月9 日交付阮淑珍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亦有證人提供之97年4 月9 日 汽車讓渡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認連紹辰此部 分所述應非子虛,然此乃連紹辰嗣後有無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與阮淑珍,與本案原告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97年 3 月27日起非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阮淑 珍提起本件訴訟,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案情節 ,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紹辰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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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