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113號
KSEV,107,雄簡,211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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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洪有萬
法定代理人 洪雅芬
      呂洪龍鳳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私立仁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阮氏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阮氏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洪雅芬呂洪龍鳳為監護人)因年歲已 高,患有失智症,常常離家出走,原告家人於105 年3 月18 日安排其入住被告高雄市私立仁心老人長照中心(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1 樓,下稱長照中心)安養,並由 長照中心所僱用之看護阮氏蝶照顧,阮氏蝶原應注意中心內 之安養人床欄於睡眠時需保持升起之防護狀態,以免安養人 於睡夢中跌下床舖,竟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5 分許, 疏未注意原告床舖之床欄並未升起,致原告睡覺時跌下床舖 ,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併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且被告遲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始將原告送急診,延誤 就醫,引發原告失智症病情加重,導致極重度身心障礙(下 稱系爭事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 傷害之額外支出購買營養品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60,275 元及精神慰撫金239,725 元,合計50萬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阮氏蝶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長照中心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 入住長照中心以來,即有抗拒使用床欄之情形,且有攻擊 行為,經建議家屬送原告至老年身心科就診,家屬亦不願 送醫。原告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睡眠時突然翻身滾落, 當下護理人員前往察看,原告無外傷瘀青及腫脹,四肢活 動正常,詢問其身體有無不適,原告亦表示沒有等語。此 後每隔1 小時,護理人員都會前往觀察傷勢情形,至同日 中午12點30分許,護理人員發現原告左側大腿外略發紅熱 ,詢問原告也說有輕微疼痛,即立刻電聯家屬,建議將原 告送醫照X 光等,當時家屬亦僅表示以前原告也常跌倒, 有事無法前往,先幫原告貼藥膏即可,惟評估後,仍先叫 救護車送醫,並無延誤送醫。從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 告已盡充分照顧及注意義務。再者。原告於106 年3 月16 日申請退住時,系爭傷害早已痊癒,若原告現仍有不良於 行或失智症病情加重等情形,原告須舉證證明為被告行為 造成。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其支出 購買營養品等費用260,275 元,均無理由,且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239,725 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入住被告長照中心安養,並由長照



中心所僱用之看護阮氏蝶照顧,原告於105 年10月9 日凌 晨0 時5 分許跌下床舖,造成系爭傷害,被告長照中心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原告送醫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該 等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阮氏蝶疏未注意原告床舖 之床欄並未升起,致原告睡覺時跌下床舖,造成系爭傷害 云云,被告長照中心否認之,經查,自原告105 年3 月間 入住長照中心以來,已有多次自行放下床欄下床走動、不 聽勸告拒絕使用床欄、並因此攻擊他人之情形,屢次告知 家屬,家屬均表示隨便原告要怎樣等情形,有長照中心護 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98 頁),且被告阮氏 蝶於偵查中陳述:「(問:他如何摔下來?)答:因為他 拉下床欄,滾下來。(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洪有萬拉下 床欄?)答:沒看到。(問:阿公睡覺,你有無將床欄拉 上來?)答:我有要拉,但阿公很生氣,所以我沒有拉。 ‧‧‧(問:阿公晚上會自己爬起來走路?)答:會。」 (見106 年度他字第1682號卷第16頁);而長照中心白天 主任王惠玲於偵查中亦陳述:「阿公在我們那邊我們都會 用護欄,但阿公會跑來跑去,會自行上下。」、「他會自 行上下床,他會放下欄杆,阿公是人,我們無法24小時限 制他的行動,他會自己起來看電視。」(見106 年度他字 第1682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長照中心晚班工作人 員楊正武於偵查中陳稱:「他父親是一位躁動的患者,若 是拉起護欄,他父親會打人會踢人罵人,他滾下來時,我 們看護馬上去他那邊,我們護理人員每個小時都有去看他 ,早上6 點他還走出來吃飯。」、「(問:他睡覺會滾來 滾去?)答:會,而且經常半夜走下來,還有一次要爬牆 出去。」(見106 年度他字第1682號卷第15頁),可認原 告於入住長照中心期間,確實有自行放下床欄下床走動、 拒絕使用床欄、攻擊他人之情形,依阮氏蝶之陳述,亦無 法認定其未將床欄拉上,則原告自床上跌落之原因,是因 其自行將床欄拉下,或阮氏蝶疏未將床欄拉上,即有疑義 ,原告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其自床上跌落是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
(三)原告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5 分許,睡眠時突然翻身 滾落,當下護理人員前往察看,原告無外傷瘀青及腫脹, 四肢活動正常,詢問其身體有無不適,原告亦表示沒有等 語。此後每隔1 小時,護理人員均前往觀察傷勢情形,原 告均無外傷瘀青及腫脹,且意識清楚、可應答,至同日中 午12點30分許,護理人員發現原告左側大腿外略發紅熱, 詢問原告也說有輕微疼痛,即立刻電聯家屬,建議將原告



送醫照X 光等,當時家屬亦僅表示以前原告也常跌倒,有 事無法前往,先幫原告貼藥膏即可,惟評估後,仍先叫救 護車送醫等情,有上開護理記錄可憑,被告長照中心於發 現原告跌落床鋪後,積極察看原告身體,隨時注意原告身 體狀況,直至發現原告左側大腿外略發紅熱,隨即通知家 屬,並送醫診治,並無原告所稱延誤送醫之情事。(四)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是其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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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