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巴米榛
訴訟代理人 巴彥勛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夢想城市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局
訴訟代理人 鄭琇蓮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鑫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李政局,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 5 頁),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交付原告收受,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0月 1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一) 先位聲明:1、確認兩 造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 4 月16日止之265,100 元及其中215,600 元(7 筆工作薪資 )各筆應給付之翌日起、其中49,500元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發給原 告工作服務證明書。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50 元,及自終止僱 傭契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發給原告工作服務證明書。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或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應認追加 之訴與原訴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者,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有僱傭關係,惟被告以後述情詞否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於上開期間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 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開立工作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此部分核 屬非財產權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簡易程序,然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見本院 卷二第28頁正反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得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 )委託民間辦理高雄市長青學苑標案,標案契約明文需聘雇 專業社工人員為員工,原告自103 年1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標案所定僱傭條件發給年終獎金 ,3 年共短支1.5 月月薪之年終獎金,經原告向高市社會局 提出申訴,詎原告提出申訴後竟遭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告 知應於106 年10月1 日離職而非法資遣,惟被告抗辯原告係 兩造合意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並未同意, 因認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107 年4 月17日 已覓得新職)間,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應給付6 個月又16天之工資(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7 筆)共215,600 元及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49,50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之附表 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65,100 元,且原告任職期間應為 「103 年1 月13日至107 年4 月16日」,被告即應發給相對 應之工作服務證明。縱認原告確遭被告資遣而於106 年10月 1 日離職,以原告任職期間共3 年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給付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3,750 元。爰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 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 107 年4 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之265,100 元及 其中215,600 元(7 筆工作薪資)各筆應給付之翌日起、其 中49,500元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發給原告工作服務證明書。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750 元,及自終止僱傭契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發給原告工作服 務證明書。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得標高市社會局四維長青學苑103 年度標 案而聘僱原告,標案期間至105 年12月31日結束,被告另於 106 年間得標高市社會局鳳山長青學苑標案,標案期間為10 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各標案均有特定期間,依 勞基法第9 條屬特定性定期性工作,與原告間是一年一聘, 亦於應徵時已告知原告可能因標案結束即不續聘,嗣因四維 長青標案結束後得標鳳山長青標案,始於106 年度繼續留用 原告且為其續保勞、健保,然兩造間僱傭契約應認為106 年 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嗣因原告任職期間抱怨被告未 給足年終獎金,向主管機關陳情並影響其他工作同仁,被告 因認原告不適任鳳山長青標案人員,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而於106 年9 月1 日向原告表示將於106 年10月 1 日終止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本有異議,再經主管機 關人員介入協商,原告同意於106 年10月1 日離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因此於106 年10月5 日給付原告包含 資遣費、不休假獎金及103 至105 年未給足之年終獎金等費 用共68,888元,原告實際服務至106 年9 月3 日即無為鳳山 長青標案提供勞務之意思或舉動,是原告追加先位主張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之繼 續存在且得請求給付期間薪資,並無理由;又被告已支付原 告68,888元包含資遣費等費用,原告以備位聲明再行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123,750 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自103 年1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處,兩造間未簽立書 面僱傭契約。
(二) 原告於103 至105 年每月薪資為31,000元,106 年1 月起 月薪為33,000元。
(三) 被告於103 年至105 年得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民間辦 理高雄市長青學苑標案(四維長青學苑)、106 年得標鳳 山長青學苑標案。
(四) 被告已於106 年10月5 日匯付68,888 元予原告(如卷附47 頁原告存摺明細;被告主張上開金額包含①103 至105 年 未給足之年終獎金,即該年度半個月薪資(月薪31,000元 ,31,000×0.5 個月×3 年=46,500 元),共計 46,500
元,②未休假獎金6 天3 小時共7,013 元、③溢付3,000 元④被告稱原告106 年1 月至9 月份任職期間計算之資遣 費12,375元(月薪33,000元0.5 ×9/12=12,375元)。(五) 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口頭告知原告僅需工作至106 年9 月30日。
(六) 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匯款31,831元(原本薪資33,000 元 扣除勞健保費用)至原告帳戶,此金額為原告106 年9 月 份薪資。
四、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解僱原 告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 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2、原告主張被告解雇不合法,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兩造協調後原 告同意工作至106 年10月1 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口頭告知原 告僅需工作至106 年9 月30日,被告並於106 年10月5 日將 原告106 年9 月份薪資31,831元匯入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於106 年8 月底、9 月初,原告曾與被告、鳳 山老人活動中心主任陳國仁一同在鳳山中心討論離職事宜乙 節,亦經證人陳國仁、證人即被告員工楊書瑋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3 、33頁),堪認兩造確有針對原告離職事項進 行討論,又證人陳國仁、楊書瑋雖稱不清楚兩造討論之離職 條件(見本院卷二第4 、33頁),然被告既於106 年10月5 日將原告106 年9 月份薪資31,831元及包含年終獎金等項目 之68,888元匯入原告帳戶,應已針對原告離職條件為相當討 論,被告始願給付上開金錢。
3、證人即四維長青學苑的志工蘇琡雅雖證稱:我在106 年6 月 時請假同年9 月回去,看到LINE才知道原告離職,聽學苑的 志工、老師轉述,說被告的王鑫寶主任臨時請原告離職,應 該要給資遣費,卻沒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然證人蘇琡雅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原告離職情況,並非直 接見聞原告離職過程者,尚難以其證詞證明原告係被迫離職 。佐以原告知悉被告匯入上開68,888元後,未拒絕接受而退 回款項,且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高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3 日至106 年9 月30日之3 年9 月期間內為被告服勞務,認為 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短少而請求給付獎金差額,對於被告10 6 年9 月1 日資遣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此有高市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本件起訴 之初,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起訴狀主張於106 年10月1 日 正式資遣離職,續於107 年6 月7 日、107 年8 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不爭執其於106 年9 月1 日遭被告資遣,而僅爭執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是否有短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74頁、第1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經兩造協調後被 告同意於106 年10月1 日離職,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原告 迄至107 年9 月25日始具狀主張遭被告非法資遣、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迄至107 年4 月16日仍存在云云,則難憑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之附表一所示7 筆共215,600 元薪資及 附件附表二所示之106 年度年終獎金49,500元,並應發給任 職期間為「103 年1 月13日至107 年4 月16日」之工作服務 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 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資遣費應自其103 年1 月13日起算至106 年9 月30 日共3 年9 月,以月薪3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23,750 元(計算式:【33,000元×3 年】+【33,000元×9 月/12 月】=123,750 ),被告則認為其因得標高市社會局長青學 苑標案始聘僱原告擔任專案行政人員,長青學苑標案至105 年12月31日結束,被告另於106 年間得標高市社會局鳳山長 青學苑標案,標案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為就個別標案之定期勞動契約,故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正 式離職,至多僅能以9 個月在職期間計算資遣費,且被告匯 款予原告之金額已包含該9 個月資遣費,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間勞務契約是否屬定期 契約,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又為何。
2、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 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 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 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主非 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衍生之相關 職務工作。是工作有無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 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 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 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又勞動契約之 種類繁多,所需之勞動能力亦有不同,勞動內容之差異性亦 各有別,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 約有關僱用期間之約定,應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倘若 其約定係屬合法成立,並未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亦具 備訂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該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契約雙方 當事人自應同受該約一定之拘束,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契約 自由原則,不宜強行介入干涉,以兼顧勞資雙方在營運及勞 務之需求。
3、經查,高市社會局鳳山長青學苑標案第3 條第2 點記載「專 案人員人事費:鳳山長青學苑補助專案人員至多2 名,每月 薪資33,000元」、第7 條約定履約期限為「106 年1 月1 日 至106 年12月31日」之1 年期限,「機關視得標廠商評鑑成 績為80分以上並簽報核准者,得辦理後續擴充事宜,後續擴 充期間為1 年,以2 次為限」等語,高市社會局長青綜合服 務中心106 年度委託民間單位辦理高雄市長青學苑(鳳山長 青學苑)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104 頁), 足見被告與高市社會局之工作期限為1 年,1 年後需經高市 社會局核定始得擴充,最長得擴充2 年,總計3 年,然是否 擴充期限並非被告單方所得控制,仍須視被告之執行績效及 高市社會局預算核定情形而定,堪認被告以一年一聘之方式 僱用原告,係依得標計畫之期限而定,尚屬有據。佐以原告 於103 至105 年每月薪資為31,000元,106 年1 月起月薪為 33,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因兩造間為定期契 約而依特定標案約定薪資,應堪認定。並參諸證人楊書瑋證 稱:本來說案子一個標案3 年(兩年,可延長1 年),也就 是期滿要重新招標,就不確定下次還會不會有。在106 年底 有重新招標,但在107 年該案還是由被告承辦。所以106 年 、107 年雖然是不同標案,但都是由被告承辦,我106 年5 月去工作時沒有簽訂勞動契約,但107 年才有簽。應徵時已 知悉被告有得標才會繼續聘用,我離職時離職證明書上面記
載聘僱時間是107 年1 月1 日到107 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勞 動契約乃專就鳳山長青學苑標案而為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 約,每年度完了後即行屆滿,當年度應於106 年12月31日屆 滿,被告於標案每年度完了後如欲再行聘僱原告則須另簽續 約,縱原告有於當年度處理前1 年度或次年度標案內容之行 政事務,然如前述,被告無從預期該標案是否擴張至下年度 ,惟仍有準備下年度系爭計畫之需求,且前揭行政事務亦屬 當年度系爭計畫工作內容之一部分,此無礙於系爭聘僱契約 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性質。
4、綜上,兩造間勞務契約屬定期契約,106 年度之契約期間自 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應自前一標案(即四維長青學苑)到職日期起算任職期間為 3 年9 月並以之為資遣費計算標準,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3,750 元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發給工作服務 證明書,然被告已出具在職證明書2 份交予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141 頁反面、147 、148 頁),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發給 ,此部分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 107 年4 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之工作薪資及年終獎 金共265,1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工作 服務證明書;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23,750 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及發給工作服務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備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