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213號
KSEM,108,雄秩,21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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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乙○○○○(登記負責人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
8 月14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952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乙○○○○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07 年8 月17日17時1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行為:甲○○為乙○○○○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 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半套」(即撫摸男客 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2 小時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甲○○可從中抽取4 成費 用以牟利,餘款則歸提供服務之成年女子阮○○所有。嗣 於107 年8 月17日16時45分許,有男客錢○○前往該店消 費,經阮○○接待、引領至該店2 樓2 號房間及介紹消費 方式後,並為錢○○提供服務,阮○○錢○○即在房內 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事畢錢○○未及將1,500 元服 務費用交予阮○○,即於同日17時15分為前往該店執行搜 索之員警查獲。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 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5 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二)證人男客錢○○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四)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乙○○○○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甲 ○○,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6 月26日 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乙○○○○之負責人甲○○既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 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處乙○○○○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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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