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星光會館(現登記負責人為楊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26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765700 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行為人楊○頡為星光養生會館(商業統一編 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 人,其因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8 年8 月11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星光養生會館於108 年7 月1 日廢止商業登記,惟 該會館於108 年7 月8 日同址另行申准為被移送人「甲○○ ○」,商業統一編號變更為00000000號,負責人由楊○頡變 更為彭○元,並於原址繼續營業等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星光養生會館係於108 年1 月7 日由彭○元獨資設立,商 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頡,嗣 後又變更負責人為沈○宇,並於108 年7 月11日廢止商業登 記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為 星光養生會館之商業主體已不存在。
㈡移送機關雖以星光養生會館於辦理廢止商業登記後,變更商 業名稱為甲○○○、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並於原址 繼續營業等語,然甲○○○係於108 年7 月8 日由彭○元獨 資設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108 年8 月1 日轉讓登 記負責人為乙○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頁、第16頁), 又星光養生會館業已因廢止商業登記而不存在乙節,經本院 已認定如前,況星光養生會館、甲○○○之商業主體負責人
、設立時間及商業統一編號均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認定星光 養生會館、甲○○○為同一商業主體,而予甲○○○歇業處 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