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鍾慶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1759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慶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訴外人游彥廷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經營之商店(下稱系爭商店),於民國108 年6 月 17日1 時45分許,遭被移送人駕駛車牌照號碼7618-LS 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蓄意衝撞門口致大門毀損(下稱 系爭事件)。核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商店於108 年6 月17日1 時45分許,遭人駕駛系 爭車輛衝撞門口,而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麟 富,邱麟富於102 年間已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王建智,王 建智復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訴外人陳政傑,陳政傑又將之售予 訴外人宋彥寬,宋彥寬復於103 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售予 被移送人等節,有證人游彥廷、邱麟富、王建智、陳政傑、 宋彥寬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汽車買賣合約 書附卷可稽,固可認被移送人已於103 年12月13日買受系爭 車輛。惟被移送人已於106 年1 月6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戶政事務所註記已遷出國外,有被 移送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為憑,堪認被移送人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已出境。又本 院觀諸移送機關檢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8-19 頁),系爭車輛窗戶黏貼深色隔熱紙,未能辨 明駕駛人面貌。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駕駛系爭車輛衝撞系爭商店者為被移送人。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事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自 應為鍾慶沐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