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196號
KSEM,108,雄秩,196,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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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鍾慶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1759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慶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訴外人游彥廷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經營之商店(下稱系爭商店),於民國108 年6 月 17日1 時45分許,遭被移送人駕駛車牌照號碼7618-LS 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蓄意衝撞門口致大門毀損(下稱 系爭事件)。核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商店於108 年6 月17日1 時45分許,遭人駕駛系 爭車輛衝撞門口,而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麟 富,邱麟富於102 年間已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王建智,王 建智復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訴外人陳政傑陳政傑又將之售予 訴外人宋彥寬宋彥寬復於103 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售予 被移送人等節,有證人游彥廷邱麟富王建智陳政傑宋彥寬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汽車買賣合約 書附卷可稽,固可認被移送人已於103 年12月13日買受系爭 車輛。惟被移送人已於106 年1 月6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戶政事務所註記已遷出國外,有被 移送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為憑,堪認被移送人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已出境。又本 院觀諸移送機關檢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8-19 頁),系爭車輛窗戶黏貼深色隔熱紙,未能辨 明駕駛人面貌。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駕駛系爭車輛衝撞系爭商店者為被移送人。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事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自 應為鍾慶沐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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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