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191號
KSEM,108,雄秩,19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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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壹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陳○誠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謝○偉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洪○宇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陳○霖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陳○諮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張○馨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劉○恩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黃○文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蔡○宸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林○傳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楊○皓 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 年7 月2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9570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壹陳○誠謝○偉洪○宇陳○霖陳○諮張○馨劉○恩黃○文蔡○宸林○傳楊○皓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壹(民國90年11月生,年籍詳 卷)、陳○誠(91年12月生,年籍詳卷)、謝○偉(89年12 月生,年籍詳卷)、洪○宇(89年11月生,年籍詳卷)、陳 ○霖(91年11月生,年籍詳卷)、陳○諮(92年11月生,年 籍詳卷)、張○馨(92年2 月生,年籍詳卷)、劉○恩(94 年2 月生,年籍詳卷)、黃○文(93年1 月生,年籍詳卷) 、蔡○宸(91年6 月生,年籍詳卷)、林○傳(90年6 月生 ,年籍詳卷)、楊○皓(92年11月生,年籍詳卷)於108 年 7 月1 日晚間10時51分許,意圖鬥毆而群聚在高雄市○○區 ○○○巷00號○○○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 須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罰之。又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8,000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87條第3 款所明定。本條款之 立法理由乃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 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 者,即予取締。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壹等12人於上開時地固有聚眾之事實, 然依移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壹等12人主 觀上意圖鬥毆而至現場,且被移送人黃○壹於警詢中陳述其 係因與友人林○煜相約談事情而邀被移送人陳○誠陳○霖 等2 人陪同,惟友人林○煜當天並未到場,其等僅停留於現 場聊天,無打架之情事云云;而被移送人謝○偉洪○宇陳○諮張○馨劉○恩黃○文蔡○宸林○傳、楊○ 皓等人於警詢中均陳述基於幫忙協調糾紛而到場,或不知情 狀況前往現場察看云云,均無從證明渠等12人主觀上有鬥毆 之意圖,卷內亦無被移送人等12人邀集前往鬥毆之證據,實 難認其等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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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