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昆禧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
7 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842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禧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1日00時1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與黃鞠雲互相鬥毆。傷害部分,黃鞠雲於警詢時均 陳明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黃鞠雲 發生推擠等互相鬥毆行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在場之人黃鞠雲、黃玲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被移送人確相互鬥 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又黃鞠雲 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是以, 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尚無 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 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