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186號
KSEM,108,雄秩,18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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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昆禧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
7 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842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禧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1日00時1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與黃鞠雲互相鬥毆。傷害部分,黃鞠雲於警詢時均 陳明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黃鞠雲 發生推擠等互相鬥毆行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在場之人黃鞠雲、黃玲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被移送人確相互鬥 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又黃鞠雲 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是以, 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尚無 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 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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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