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莊洺樺
郭照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
7 月1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798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洺樺、郭照明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洺樺、郭照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鄭人豪,加暴行 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莊洺樺、郭照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人豪之警詢證述。
㈢現場相片3張。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相片3 張可憑,堪 可認定。核被移送人上開共同施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並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