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大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