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8年度,40號
MKEV,108,馬簡,4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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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劉佩聰
被   告 陳漢輝
      陳漢強
      林蕙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惟未依約 按期繳款,至民國108 年2 月1 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250,000 元。嗣原告調閱被告丙○○之申請資料,查得其 父即被繼承人陳○○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被告丙○○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為避免陳○○ 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乙○○、甲○○為合意,由被 告乙○○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丙○○則 全然放棄繼承,此舉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 告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250,000 元尚未清償,於107 年 10月8 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情形時,始得知被告等曾於10 6 年3 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不 動產均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原告旋於108 年2 月14日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 字第487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及澎湖縣光特版地政電 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等為證,並有起訴狀收文章、澎 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不動產分割繼 承案件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等係於106 年2 月3 日就系爭 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 則原告於108 年2 月14日起訴,並未逾法律規定「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或「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㈢又被告之父陳○○死亡時,被告乙○○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被告丙○○、甲○○依民法第1156條第3 項規定視為已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及106 年2 月2 日高少家美家司雲106 司繼字第259 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則被告丙○○係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乙○○、甲○○就陳○○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 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惟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不動產全部分割 歸由被告乙○○取得,被告丙○○未因分割取得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實屬無償行為。基此,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17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既屬 無償行為,顯已造成被告丙○○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不動 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乙○○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明細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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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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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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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
│0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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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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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
│0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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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
│09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
│10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
├──┼────────────────┼────┤
│11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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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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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
├──┼────────────────┼────┤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
├──┼────────────────┼────┤
│1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
│1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
│1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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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