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救字,108年度,3號
MKEV,108,馬救,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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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大民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台聲字第1231 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在監執行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 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未據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 ,聲請人106 、107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00,000 元、000, 000 元,名下財產共10筆,財產總額0,000,000 元,此有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 人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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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