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司他字,108年度,1號
MKEV,108,馬司他,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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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興能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鍾○○ 
兼法定代理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馬救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馬救字第6 號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馬簡字第82號調 解成立,其調解筆錄條款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410 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 元(計算式:4,410 元x1/3=1,47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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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