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輝
陳○萱
陳○彣
陳○銘
楊○珠
兼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得
被 告 謝○財
謝○達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華
被 告 蔡○根
蔡○碧
蔡○蓁
許○健
許○端
黃○○媚
許○鳳
黃○緯
黃○
黃○
兼前列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
被 告 謝○花
歐○○柿
謝○全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達、許○華、謝○花、歐○○柿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156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陳春得之母親謝○○ 、舅舅謝○○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上原建有建號 ○○段31號之建物(下稱原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亦為謝 ○○、謝○○各2 分之1 ,謝○○與謝○○於民國(下同) 68、69年間共同出資將原31建號建物翻修為門牌號碼澎湖縣 ○○鄉○○村00號、0000號之兩戶連棟房屋(以下分別以○ ○86號房屋、○○86-1號房屋稱之,合稱系爭建物)。嗣原 1560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同段1560之2 地號土地,並經重測 後,該1560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同段1310地號土地(下稱13 10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該1560之2 地號土地變更 地號為同段1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共 有,系爭建物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310號土地各42.84 平 方公尺、56.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 嗣謝○○、謝○○去世後,謝○○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經 繼承、再轉繼承,而由原告6 人取得並共有,而謝○○就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亦經繼承、再轉繼承、拍賣、移轉讓與後 ,由被告共有。原告曾於94年間與被告謝○全、謝○財、許 ○華、謝○達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委由訴 外人即土地代書李○○辦理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分割 登記,惟因系爭建物於69年間增建後面積變大與原有權狀不 符,須先辦理滅失登記後再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與分割登記 ,然李○○於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後,竟疏未辦理分割登 記,直至102 年間原告陳○得因胞弟即訴外人陳○○去世, 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稅籍與房屋產權未辦妥。原告遂依 系爭和解書之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辦理分割登 記予原告共有。詎上開訴訟遭鈞院分別以103 年馬簡字第15 號第一審判決、104 年簡上字第3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原告提起再審後,亦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6 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謝 ○○單獨出資興建,原告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而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確定。依此,系爭建物既為謝○○單 獨出資興建,謝○○死亡後此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
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本件被告謝○達、許○華、謝○花、歐○○柿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 辯稱:系爭建物於68年間由謝○○出資興建時,原1560地號 土地尚未分割,謝○○有同意系爭建物蓋在系爭土地上,被 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 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156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陳○得之母親謝○ ○、舅舅謝○○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上原建有原 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亦為謝○○、謝○○各2 分之1 ,嗣 原1560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同段1560之2 地號土地,並經重 測後,該1560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1310號土地,為被告等人 所共有,該1560之2 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系爭土地,為原告 等人共有,系爭建物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310號土地各 42.84 平方公尺、56.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先前 審理103 年馬簡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馬簡字第15 號)時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且責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料、戶籍謄本附馬簡字第15號卷宗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原告先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謝○○與謝○○於68、69 年間共同出資將原31建號建物翻修為系爭建物,嗣謝○○、 謝○○去世後,謝○○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經繼承、再轉 繼承,而由原告6 人取得並共有,而謝○○就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亦經繼承、再轉繼承、拍賣、移轉讓與後,由被告共 有。原告曾於94年間與被告謝○全、謝○財、許○華、謝○ 達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委由訴外人即土地代書李○○辦理 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分割登記,惟因系爭建物於69年 間增建後面積變大與原有權狀不符,須先辦理滅失登記後再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與分割登記,然李○○於辦理系爭建物 滅失登記後,竟疏未辦理分割登記,直至102 年間原告陳○ 得因胞弟即訴外人陳○○去世,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稅 籍與房屋產權未辦妥。原告遂依系爭和解書之分割協議,訴 請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如附 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共有。上開訴訟經 本院分別以103 年馬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104 年簡上字 第3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提起再審後,亦
遭高雄地院以106 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 謝○○單獨出資興建,原告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而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上開訴訟以下合稱前案訴訟)確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訴訟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訴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實。三、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 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被告雖辯稱系爭建 物於68年間由謝○○出資興建時,原156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 ,謝○○有同意系爭建物蓋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確實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經查,原31建號建物已為滅失登 記,系爭建物由謝○○於69年7 月間以所有人身分,檢具證 明文件向澎湖縣政府稅務局申報,並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至 今等情,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3 月27日澎房稅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馬簡字第15號卷可按(見該卷一第72頁), 而原1560地號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則係於94年間始由兩造 共同委託土地代書李○○辦理分割手續一節,亦有本院向澎 湖縣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分割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3 頁至第373 頁),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時,原 156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等語,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建物既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於前案訴訟又一再辯稱系爭建物為 謝○○獨資興建,則在系爭建物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合 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被告事實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謝○○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經過另一土地共有人謝○○之同意 。況原1560地號土地於95年間始完成分割,而原告於103 年 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勘驗現 場屬實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始知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1310號土地各42.84 平方公尺、56.3平方公尺(詳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則在系爭建物於69年興建完 成時,謝○○又如何能預見系爭建物會占用未來其或其繼承 人分得之系爭土地而預先同意?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有經過謝○○同意,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 ,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